华拓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拓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24民初922号 原告:华拓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路18号***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二期2栋A**9层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提出或撤回上诉。 被告: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拓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华拓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厂房地坪及水池防腐防渗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是荆州市江陵县××路××号,合同的总金额预估价为24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2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中和普汇防腐工程增补协议》,确认增加防腐工程量金额为14595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40500元的工程款,剩余91605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28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8322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2828元为本金,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从202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及水池防腐防渗工程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项目地址为××路××号,第十一条第11.10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实确认,应属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及水池防腐防渗工程合同》和《中和普汇防腐工程增补协议》内容可知,本案为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区域属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中和普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