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商邱路6号二单元501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兴安支路7号1号楼1单元号附101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甘010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使用情况,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核实回复,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被上诉人知道且使用了某甲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反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表述和认定。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法》52条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是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41条对私刻公章导致加盖非备案章或假公章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代理或代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要求,无视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签订合同时***是被上诉人职工,***是法定代表人,还有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提供授权委托书等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审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就直接免除其法律责任,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忽视了某甲公司才是本次交易行为的受害人的客观事实,实则是违法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免责。四、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由青岛市公安局北局出具的清北公(即)诉字[2020]131号起诉意见书,所载内容并未经人民法院的审判审查认定,且并未提供起诉意见书中所载的刑事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将该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未经法院审判审查认定,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上述证据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其效力依法依然存在不确定性,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应当一并出示如公章的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作为其主张公章不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未经法定程序所认定的证据,相当于变相的减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举证义务。五、一审判决第8页“且原告未提供该组证件原件核查”的证据认定与某甲公司当庭提供了相关原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进行核对,主审法官还曾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给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进行了核对。六、一审判决第8页“原告提供***通话,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通话人员身份”“但微信名称可以编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的证据认定,是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本人已经被青岛监察委控制完全可以进核实而非进行假设性的否定性推定。七、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在错误的认定下进行的责任确认。首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于是否使用发票即未承认又未否定一事,未按照证据规则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存在使用专用发票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未从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还未根据法律规定审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存在的明显过错,且与某甲公司的损失具备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欠款单、催款函等证据的来源就是***提供的,说明某乙公司、***、***等人是明确知晓该笔欠款的确实存在,无论债务人是青岛某某科技公司,还是***、***,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亦应该认定担保人对某甲公司的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为关于被告没有买卖合意的认定进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在无视被上诉人未按时核实发票使用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甲公司相关主张成立的举证规则、未依法在公章不一致应当从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认定合同效力,及未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某某科技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与实际交易,并且其生产场所及生产能力存在虚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3.本案已多次被各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现某甲公司又第三次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货物交易,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从未收到过货物正确,某甲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既无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亦无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结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法》52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与最《九民纪要》41条的规定相冲突的理由错误。三、一审判决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已明确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四份供货协议是虚假诈骗合同,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货物。某甲公司所称已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事实证据,有共同侵占高等院校国家财产的嫌疑。四、一审判决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已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催款函、欠款条、任命书都是***虚假伪造的,所盖的公章都是***私刻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易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原法人***有法律关系。五、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没有任何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公安机关起诉书已经认定,***冒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名义,虚构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利用事前私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诱骗某甲公司签订四份购买中性清洗剂的《供货协议》,合同共计262吨,金额共计6962512.5元,某甲公司按约将前述清洗剂全部运往***指定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2、在本案中,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既没有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也没有支付某甲公司任何货款,没有参与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因本案涉及***同一行为合同诈骗犯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局起诉意见书,系本案重要证据。1、该《起诉意见书》双方在法庭组织的质证环节,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既然没有争议,则完全可以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现某甲公司上诉理由又称不能作为证据,相互矛盾。2、该《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根据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报案后经过缜密详细的侦查,调查多名受害人,形成完整的侦查卷宗,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后因***死亡,案件被撤销,但是并不意味着《起诉意见书》被撤销,该《起诉意见书》仍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已经其他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已认定《起诉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属于***诈骗的事实与证据,没有任何不当,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的第5、6项上诉理由也是没有事实证据,已被一审判决否定。1、某甲公司提交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开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开具的任命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也均是***为实施本案的合同诈骗所用,也是***私刻公章所为。2、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均未提供各方的真实身份,证据来源不清,且***已经因涉嫌***系列犯罪被监察委立案侦查,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八、某甲公司提供的七份运输合同也存在虚假,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从未受到任何货物,也无证据证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收到货物。九、本案交易虚假,不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某甲公司自认的公司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昌运大厦五层,该所在地为写字楼,不具备生产涉案化工材料的条件,某甲公司原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街××号,现又变更为西固区广河路166号-15,经调查上述地址均没有某甲公司,其法定住所地及生产能力存在虚假,特别是不能证明其有生产或提供货物事实和能力,足以认定涉案的交易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欠款更是不存在的,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十、某甲公司多次起诉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某乙公司(***)及还款担保书,已证明***、***是实际还款人,某甲公司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十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后其又重复起诉西固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被兰州中院驳回上诉。现又第二次重复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以青岛中院裁定来确认发生新的事实是不当的。十二、本案仍然是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及受理管辖范围,兰州中院、甘肃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生效的裁判都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十三、青岛某某大学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系案外人,某甲公司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某甲公司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且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尊严。 青岛某某大学辩称,答辩请求:1.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仍然是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及受案范围;3.本案已多次被各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现某甲公司又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4.本案与青岛某某大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仍然是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及受理管辖范围。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后某甲公司又重复起诉西固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现又第二次重复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三、公安机关已认定某甲公司提供供货协议的催款函、欠款条、任命书都是***虚假伪造的,所盖的公章都是***私刻的。四、青岛某某大学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系案外人,某甲公司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起诉。本案中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只是与所谓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与青岛某某大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法律规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青岛某某大学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某某大学并不是本案中合同的诉讼主体和当事人,某甲公司恶意诉讼,将青岛某某大学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中某甲公司把青岛某某大学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慎重处理,以维护高等院校教学、科研秩序,使国家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8572329.53元;2.判令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买方)就35吨中性清洗剂的买卖事宜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货款金额为798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通过签订《供货协议补充》的方式,对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发生的买卖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该期间欠付的货款金额为966112.5元。2015年1月8日,***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买方)就200吨中性清洗剂的买卖事宜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货款金额4560000元。2015年1月27日,***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买方)就28吨中性清洗剂的买卖事宜与某甲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货款金额6384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指定地址送货,并交于***指定接收人。2016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就欠付货款及运费事宜发出催款函,要求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垫付运费合计6847022.5元,该催款函亦加盖了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印鉴。同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致函表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将力争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前述欠付款项,***亦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前述致函中签署“以上欠款金额属实”,且注明“另: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印鉴;2017年3月15日,***又在该函上书写承诺,承诺将限期追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如到期未能追回,则***承担该款项的还款义务及责任。 2018年2月26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至青岛市公安局市××路派出所以受诈骗为由报案,该派出所于2018年3月1日受理。2018年1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即)立字[2018]23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合同诈骗立案侦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经讯问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故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青北公(即)诉字[2020]131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向山东省监察委驻青岛某某大学监察专员办公室出具青北公(经)移字[2020]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表示“经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审查,认为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你院管辖。”2022年11月10日,青岛市李沧区监察委员会作出李沧监立通[2022]15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 2017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7)甘01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因某甲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甘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合同诈骗案系基于同一行为事实,故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0月9日,某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后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某甲公司陈述,经查询,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记载,因***死亡,故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青北公(即)撤案字[2020]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将***合同诈骗案撤销,故某甲公司再次就案涉买卖合同事宜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受理本案后,经电子送达平台与***联系后,***提供了送达地址。后,一审法院以***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其告知了开庭时间等信息,但法院专递因***的原因投递失败,根据前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视为某乙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事宜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某甲公司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是否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四、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均辩称,本案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经查,某甲公司曾就案涉事宜几次诉讼至法院,均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重复起诉等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青岛某某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记载:2020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青北公(即)撤案字[2020]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合同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时,虽2020年6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向山东省监察委驻青岛某某大学监察专员办公室出具青北公(经)移字[2020]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表示“经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审查,认为青岛某某大学某某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你院管辖。”2022年11月10日,青岛市李沧区监察委员会作出李沧监立通[2022]15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涉嫌该合同犯罪。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二,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均辩称,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某甲公司本次起诉与之前的案件确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标的和理由,且起诉的当事人、诉请请求均相同,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涉嫌合同诈骗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其中包括本案所涉事宜,经该局侦查查明,***冒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名义,虚构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利用事前私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诱骗某甲公司签订四份购买中性清洗剂的《供货协议》,合同共计262吨,金额共计6962512.5元,某甲公司按约将前述清洗剂全部运往***指定地点。前述所涉中性清洗剂的数量等与案涉协议中所载数量等信息吻合,虽该案因***死亡而撤销,但可以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既无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亦无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款项不应由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承担。同时,基于青岛某某大学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某甲公司主张要求青岛某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对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某甲公司就青岛某某大学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协议均系***冒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名义,私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印鉴签订,因***的死亡,***涉合同诈骗案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供货协议》《供货协议补充》均应属无效。因某乙公司、***先后在2016年11月15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的致函中承诺了担保责任,故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主张要求该两方承担连带责任。经前述分析,案涉《供货协议》《供货协议补充》均无效,而某乙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应属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就担保事宜另有约定,故该担保合同效力的产生与消灭依据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是对主合同中债权的担保,当主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时,其债权也就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系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在应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就某甲公司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应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某甲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证据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的发票使用信息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的发票使用信息,证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实际收到并且使用了由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对相应税额进行了抵扣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签订的案涉协议知情。青岛某某大学作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持股100%的实际控股人,即应当以此认定其知晓案涉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对其具有约束力。青岛某某大学主张其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意思与实际不符。案涉买卖协议系签订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由此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和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向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交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为×××52的注册身份信息,微信号×××12相关联的手机号为138××××****,别名×××52,昵称***,注册时间2016-01-29,06:39:04;证据二深圳市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号为×××52的注册身份信息证据,账号为×××52,注册姓名为***,注册身份证号:37020619********,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就中,根据调取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之人的真实身份与时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身份信息是相符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与实际事实不符。 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共同质证:对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的发票使用信息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的发票使用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开具给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发票信息上看不出上面记载的发票已经通过认证,表格标题全是英文字母,无法确定其标题内容;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仅以发票来证明交付存在真实的交易不能成立,举证责任仍然在某甲公司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的发票使用信息中系某甲公司开具给青岛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存在真实交易,某甲公司为何要给多家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某甲公司在开具发票上具有随意性,均并听从于***的诱骗、欺诈,具有重大过错且由共同诈骗国有资产的嫌疑。对微信账号查询结果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1、第一组微信查询结果显示账号不存在,请核实账号准确性,该部分与***没有任何关系;2、第二组微信财付通结果显示微信账号属于***个人账户,并不是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注册,与公司没有关系;3、通过某甲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看不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聊天,聊天内容未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对某甲公司做任何承诺,***本人也没有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承诺,且***已经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4、本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发生最高的法律效力。不能发生与最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冲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提出申诉,而不是第二次重复起诉。综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仍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货物的真实交付情况,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存在真实的交易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某乙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曾向青岛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6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要求某甲公司赵总将***以开发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并邮寄。后某甲公司赵总将***快递给其的资料微信上发给***,要求确认,***未予回复。2017年9月12日,***回复“赵总好,几份函都收到,我已责成***与您联系,尽快处理好此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需审查合同双方是否具备买卖的合意,并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涉《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并加盖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从***2017年向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其伪造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公章签订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其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过程中***对私刻公章一事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青北公(即)诉字[2020]131号起诉意见书中亦载明案涉协议系***冒用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名义,虚构身份,私刻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故案涉协议的签订并非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并未达成买卖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 第二,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起诉意见书中载明***为青岛某某大学停薪留职职工,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员工,***本身不具备权利外观,其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私刻公章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也无约束力,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第三,案涉货物的履行均系某甲公司根据***的指示运至指定地点,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付过款,且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也是按照***提供的信息开具给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和青岛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某甲公司二审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调取的其向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信息看,该表中并无记载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对开具的发票进行过认证。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在微信中向某甲公司要求将***以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发送给其,从***与某甲公司的沟通内容中无法得出***在某甲公司和***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情,从发票信息亦不足以认定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对***私刻其公司章子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明显过错。且案涉协议项下相应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由指定人员接收,并无证据证实青岛某某科技公司收取货物。现***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立案调查,某甲公司主张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系青岛某某大学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与青岛某某大学无关,某甲公司诉请青岛某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为青岛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青岛某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无效的供货协议提供的担保自然无效,因而某甲公司主张***应在某乙公司应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本案某甲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6元,由甘肃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