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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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4741号
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10372714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166号-15。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1QXA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云湖姜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玮蓓,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告***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鑫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博,被告鑫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项玮蓓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74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7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暂计为32040.5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购买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设备,双方经过商议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供保修服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确定从被告处购买共计374500元的8台设备。原告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4500元。被告向原告指定地点运输了合同中的3台设备。其中包括一台3.0KW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剩余两台原告至今未拆封,被告亦未提供发货清单。原告收到3.0KW微纳米气泡发生器后,经被告员工调试,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即未履行保修服务,亦未与原告商议解决方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解决上述问题,剩余货物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鑫领公司辩称,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246500元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书面合同及金额为128000元的口头合同,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246500元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该合同下的全部货物,且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仅认为产品安装后无法实现污水处理效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所达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仅是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被告并无保证实现污水处理效果的义务,且原告所提出的污水处理效果并非单一产品能够实现,需要多种设备通过系统集成来实现,已远远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及被告产品的功能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3.对于128000元的设备,因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一直要求被告延迟发货,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4.原告起诉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设备,其中15KW两台,3.0KW一台,总计金额21800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8000元,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设备,其中OVXFLOW过滤器200型及350型各一台,微纳米气泡发生器36V三台(两台赠送)、3.0KW两台,总计金额276500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一份,将前份合同中的OVXFLOW过滤器200型及350型各一台变更为OVXFLOW过滤器700型一台,总计金额246500元。该份合同被告盖章后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回复“收到,明天早上汇款”。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65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以上设备由被告免费安装调试,确保各项指标达到原告预期效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败诉方需承担对方鉴定费、保全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指定地点运送货物,快递单标注数量2,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指定地点运送了货物,快递单标注数量4。被告为原告安装3.0KW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后,原告就该产品未能达到污水处理效果与被告沟通未果。2021年8月26日,原告就本案与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三份、付款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因该公证内容仅是对原告指认货物的外观及现状进行保全的公证,于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支付的128000元,被告称该款项对应货物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亦承认该货物在原告起诉前尚未发出,而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无法完全对应,双方对该款项所涉货物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对应货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笔款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的246500元,与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金额一致,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可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系针对该第三份合同,故本院认定2019年7月3日及2019年7月20日双方盖章的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金额为246500元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被告提供发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与合同一致,原告仅以被告未提供货物清单,且寄送货物未拆封为由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提出产品未达预期目的的主张,原告虽在微信中提及购买产品未能达到污水处理效果,但合同中仅约定达到原告预期效果,对该预期效果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故无法得出污水处理效果系合同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双方的聊天记录也未对此予以确定,故原告据此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并退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尚未生效,亦不存在败诉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276500元的《微纳米气泡发生器订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并支付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计3721.50元,由原告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8.50元,被告***领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燕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俊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