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2民初3950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升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9元,保全费827元,合计1736元,由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