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2民初5822号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简易程序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