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1民初667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赵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