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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甲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25民初2745号 原告:王某某甲,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县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王某某乙,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顺庆区。 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庄某某,被告王某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租赁款95900元,并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2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合伙成立并某某某甲公司,原告与某甲公司(该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5日注销)于2022年5月30日分别签订多个《钢管架租赁合同》,原告租赁钢管给被告多个工地,合同均对租赁总价款及开工之日付的进度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租赁款及部分合同开工之日的进度款,现仍下欠租赁款共计95900元。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经营中被依法注销,其业务产生的民事债务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为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多份《钢管架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并没有提供钢管架的运输记录、出库单以及签收单,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其次合同约定“甲方应满足乙方工程进度需求规格长度钢菅,具体数量以结算为准”,那么原告如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有乙方要求钢管规格的记录以及甲方提供的结算单,但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上述证明材料,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某丙公司与陈某某即被告二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于2021年10月14日成立某甲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王某某乙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所以王某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并未追认该合同,所以该份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当向王某某乙主张赔偿,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也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3.王某某乙因伪造公章、合同诈骗已被刑事处罚,本案同样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申请退赃,不应向某丙公司追偿,该案与某丙公司无关。综上,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某甲公司,陈某某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陈某某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或劳务费;2.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也无出入库记录,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3.某甲公司已注销,无法分辨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合伙解散前还是解散之后,王某某乙为管理人员伪造印章,与陈某某无关,原告主张的90000多元是如何而来的,原告需明确那些是散伙之前那些是之后的。 杨某某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王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待证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依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系民事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某丙公司、王某某乙、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2.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信息,待证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为陈某某,成立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注销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 被告某丙公司、王某某乙、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3.退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待证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共同合伙出资成立某某某甲公司,且三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某甲公司有直接实际控制权和责任,三人实质与某甲公司是合伙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存续期间,负责人是陈某某,其他人无权代理,且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与某丙公司无关;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4.钢管架租赁合同(**花园1.2.3.4单元)、钢管架租赁合同(***)、钢管架租赁合同(*****单元)、钢管架租赁合同(*****栋)、钢管架租赁合同(*****单元)及照片,待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及王某某乙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了5份钢管架租赁合同,对被告需要租用、搭建钢管的地点及价款分别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钢管架租金时间为3个月,超出期限租金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出租钢管架并完成了钢管架搭建和拆除工作。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王某某乙不是某丙公司职工,无法确认合同上印章的真伪,可申请鉴定,合同上约定需结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资料,致使无法结算。被告王某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单元的钢管到位,但整个电梯安装工程未完工,可能存在加固、移位等情况。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无陈某某的签字,陈某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陈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5.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按合同完成了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某甲做了案涉劳务,也无法证明王某某甲完成了多少工作。被告王某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还应提供雇请工人及转账的依据。 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杨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货物租用单归还单、*****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结算单,待证案涉工程钢管的租赁及归还情况与聊天记录、租金结算单形成了证据锁链,充分证明王某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钢管架的搭拆,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某丙公司、陈某某、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乙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7.钢管架租赁合同(*****单元增设电梯)、钢管架租赁合同(*****楼增设电梯)、钢管架租赁合同(*****单元增设电梯)。 被告某丙公司、陈某某、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分公司承包合同,待证某甲公司是陈某某与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成立的,与王某某乙无关,所有王某某乙不属于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只能证明三自然人共同承包某乙公司,王某某乙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某乙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侦查卷宗中备用金支付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农业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经组织质证,原告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被告某丙公司、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中予以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经营既有小区电梯加装等项目,合伙期限二年。在成立股东会后,全权委托陈某某作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全权委托王某某乙为公司总经理。2021年10月8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丙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四川省达州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第二分公司,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乙方在某某经营该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实行合法经营、自主发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经营该分公司产生的全部经费、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包期限为五年,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30000元/1年。2021年10月14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营业场所登记地为*****号,渠县办公地址设在****院。公司成立后,陈某某负责财务,王某某乙负责现场施工、项目管理,杨某某负责洽谈业务。在合伙期间因出现分歧,2022年9月14日,被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乙方)、杨某某(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陈某某于2022年9月17日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相关印章及营业执照寄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注销登记。2022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乙为了继续开展业务,伪造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后事发,本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王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因承建****单元、**街、****单元、****栋、****元电梯安装需要,向原告王某某甲租赁钢管架,同时就五个项目分别签订《钢管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以一个项目为准,并约定每个项目的总价,钢管架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超出期限租金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中,***园1.2.3.4单元钢管架租赁项目租金53900元,***钢管架租赁项目租金16000元,****单元钢管架租赁项目租金18000元,****栋钢管架租赁项目租金23000元,****元钢管架租赁项目租金19000元。王某某甲从租赁站租赁钢管架,然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架搭设。目前,除***元钢管架未拆除外,其余项目的钢管架已拆除 同时查明,2022年2月21日,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向霁转王某某甲13335元,备注支***目钢管架租赁,同日,向霁再转王某某甲6665元,备注支**项目钢管架租赁;2022年4月7日,向霁转王某某甲5000元,备注支***花园;2022年5月7日,向霁转王某某甲7500元,备注支***属院钢管架租赁;2022年5月28日,向霁转王某某甲5000元,备注支***项目钢管架;2022年6月2日,向霁转王某某甲5000元,备注支***院钢管架;2022年6月16日,向霁转王某某甲5000元,备注支***管架租赁;2023年11月6日,王某某乙转王某某甲5000元;2023年11月23日,王某某乙转王某某甲5000元,备注支付***租金;2023年12月12日,王某某乙转王某某甲10000元,备注支付***花园租金。上述合计675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就渠8*8输公司职工住房二单元增设电梯、***楼增设电梯、***元增设电梯项目与王某某甲签订《钢管架租赁合同》。 另,双方就**局、**局、**局的电梯安装项目上就钢管架租赁业务开展合作,未签订合同。这些项目,公司财务人员向霁均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已注销及被告王某某乙伪造某甲公司印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查明及原告诉状反映,原告主张的是2022年5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的款项,本院予以明确。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二、下欠租赁费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三、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支持。 一、合同的效力及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五份《钢管架租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某某甲与某甲公司。原告提供其从租赁站租赁设备的支付凭证及归还依据以证明其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正面回应,亦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待证的事实,结合某甲公司部分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乙亦认可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甲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 二、下欠租赁费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经查明,某丁公司财务向霁向王某某甲转账支付多笔款项,王某某甲对其中备注支付***、***、***属院的47500元予以认可,亦认可王某某乙转账支付案涉项目20000元,这67500元应当计算在原告已收款项中。对2022年12月18日向霁向王某某甲转账支付的10000元存在争议,该笔转账未备注用途,结合原告与王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是支付案涉合同外项目的,故该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乙主张曾现金支付王某某甲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甲亦不认可,故王某某乙的辩称不予采纳。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五份《钢管架租赁合同》所对应的项目的钢管架租赁费共计129900元,扣除已付的67500元,实际下欠62400元。 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未签订合同,但该公司的第二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注销后依法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欠款6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4)川17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乙犯伪造公司公章罪,而非诈骗罪,原告无法通过申请退赃程序收取欠款。某丙公司认为,王某某乙并非某甲公司员工,王某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合伙某某某甲公司,合同亦加盖该分公司印章,某丙公司虽对该合同印章真伪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结合(2024)川1725刑初45号刑事卷宗的相应证据的反映,足以认定王某某乙是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某丙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的问题。 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在拆除钢管后支付尾款,但钢管架何时拆除无证据证实,且尚有一处的钢管架亦未拆除,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甲支付欠款62400,并支付以62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判决书附件载明的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王某某甲承担799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渠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受到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曝光,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