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

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特85号
申请人: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毅路20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男,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申请人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工资等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水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503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6月1日与智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为用工试用期,并且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等等事项都有明确约定。***在用工试用期内,工作涣散,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不能完成业绩指标,特别是经常旷工累计达十数日,显然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和用工标准。因此,智水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通知函》,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智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罔顾事实提起争议。***未提交任何证据,拒不承认和智水公司有劳动合同,隐瞒不出示劳动合同,对智水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而是将其2021年6月1日之前供职于“某公司”混淆说成一直供职于智水公司,系在刻意搅乱事实、刻意回避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认真履职查清事实,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5033号裁决,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撤销该裁决。
***称:不认可智水公司的主张,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5033号裁决:一、智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工资差额3343.86元;二、智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提成5000元;三、智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65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智水公司为证明其与***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智水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隐瞒了2021年5月31日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关于公司八条禁令通知一份、认同书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入职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一份、职业危害告知说明一份、安全生产管理防范责任书(员工)一份、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提报说明一份、应聘履历表一份、入职须知一份、新员工入职认同书一份、五险一金明细一份、社保代缴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智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关于智水公司主张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智水公司未在仲裁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且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智水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智水公司主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本院审查,智水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智水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智水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栗俊海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