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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30民初3748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济宁某甲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7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型号为56米QTZ63)用于二院养老中心项目。被告共租用2台塔吊,租金每台每月13000元,每两个月结算付清一次。租赁时间为装机、试机、检测报告合格完毕,直到拆迁为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从违约之日起,被告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2%按日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978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仅用于住建局的备案,该合同没有生效,更未履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是用于住建局的建设工程备案,并没有实际履行,塔吊使用属于清工施工范围,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塔吊使用包含在济宁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内。被告方是某某养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建筑总包商,被告方将某某养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的扩大劳务包含材料等发包给了济宁某乙公司,原告的塔机系济宁某乙公司实际租赁,被告方并不是塔吊的实际承租人。济宁某乙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系独立法人,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签字,合同缺乏生效条件,济宁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是济宁某乙公司的人员。被告方虽然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盖章,但只是履行建筑管理的报批程序而已,并不实际履行,***代表济宁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充分证实塔吊租赁合同是济宁某乙公司所履行的。***对于此事实一直予以认可,被告方也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涉案塔吊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方,塔吊使用和撤出现场均不是被告方所实施,双方没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方主张塔吊租赁费,充分说明被告方并非塔吊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某甲公司系2024年1月31日经汶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成立于2011年9月9日的从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系2021年9月29日经汶上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的成立于2016年2月4日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济宁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6日的《塔吊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承租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一、某某乙方向某某甲方租用壹台56米QTZ63型号塔吊用于二院养老中心项目。1、每台每月租金18000.00元整,(不论月大月小)出场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进出场费¥20000.00元整(含设备检测、安装资质材料费用)。除标准高度外的加标准节加附墙的安拆费;附墙改装及其运输费用由某某乙方承担。塔吊进场押金_元整,在工程完工告知拆除前作为之前的租赁费用抵扣。2、塔吊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某某乙方方可正常使用。资料由某某甲方提供。3、租金支付方式:塔吊进场安装验收完毕后,某某乙方即支付给某某甲方进出场费及塔吊进场押金,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付清一次。4、租赁时间:装机、试机,检测报告合格完毕,直到拆迁为止。5、该工程完毕后,某某乙方退还塔吊给某某甲方,某某乙方在30天内向某某甲方付完全部租金。某某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给某某甲方,从违约之日起,某某乙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2%按日向某某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30天不付租金和费用给某某甲方,某某甲方有权通过相关法律进行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济宁某甲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作为某某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济宁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6日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但合同尾部仅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公章,没有***的签字。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表示“按照代理人的了解QTZ63也称QTZ80,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哪份是针对QTZ80签订的,代理人现在不能区分,没有针对QTZ80单独签订合同。”原告方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签》分别记载“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鲁某-T00717,规格型号:QTZ80,工程名称:汶上县某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3#楼,使用单位: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单位: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单位:汶上县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测单位:山东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安装日期:2021年5月3日,使用登记编号:20210608224,登记时间:2021年6月8日,使用登记机关:汶上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和“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鲁某-T00719,规格型号:QTZ63,工程名称:汶上县某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4#楼,使用单位: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单位: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单位:汶上县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测单位:山东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安装日期:2021年4月10日,使用登记编号:20210608225,登记时间:2021年6月8日,使用登记机关:汶上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原告方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首页载明的使用单位均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养老服务中心3#、4#楼,设备型号分别为QTZ80、QTZ63,检验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2021年4月15日。 被告方主张原告方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仅用于住建局的备案,该合同没有生效,更未履行,涉案塔吊的实际租赁人为济宁某乙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系济宁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某某甲方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乙方为济宁某乙公司,该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第1项约定“以扩大劳务及包含部分材料设备方式承包,除某某甲方所提供的主材料及部分劳务外其余全部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环保扬尘治理、安全文明标准化、劳务生活区水电等均由某某乙方负责并按某某甲方、业主、监理及相关监管部门要求施工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第八条某某甲方的权利和范围第1项约定“某某甲方所提供的主材及部分人工为:开挖、回填、桩基工程、支护工程、降水、防水卷材、钢筋、混凝土、砂浆、砌块、瓷砖、保温材料、水电暖材料、门窗(此项含人工)、消防工程(此项含人工不含预埋)、外墙涂料(此项含人工)。”第九条某某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项加强施工管理第(7)小项约定“要按工程需要,所有自备、租赁和维修机械设备、照明灯具、配电箱、开关箱等。机械设备、照明灯具、配电箱、开关箱、测量仪器等设施设备的型号、规格、感官、功能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经某某甲方验收后进场使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签字予以确认,济宁某乙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签字予以确认。济宁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实***系其委托代理人,对于委托人***在承建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方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济宁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你单位承接的某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3#楼,塔吊基础根据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显示,已在4月20日满足组塔吊安装要求,我公司项目部多次要求你单位进场安装,至今设备未进场,影响车库部分无法基槽开挖施工。为此,我公司要求你3#楼塔吊设备今天必须进场,否则拖延按1000元/每天进行处罚。”***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方申请***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大致内容为“问?证人与原被告分别是什么关系?答:在证人撤场前租赁了原告的两台塔机,涉案的工程是由证人和其他人合伙承包的,当时借用的是济宁某乙公司的资质,证人是2022年3月份撤场,塔机进场时间是2021年3月份,实际正式施工时间是2021年5月底。证人以及合伙人以济宁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签字的***,证人不熟悉。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中分别出现了***和***,签名是否你本人的,***和***是不是同一人?答:都是本人签的字,***和***是同一人。问?你陈述一下租赁塔吊的基本情况?答:证人与马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协商租赁塔吊事宜,时间是21年3月份,证人不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中约定的进场费2万元是证人支付的,除了该2万元进场费外,没有支付过其他的租赁费。问?2021年4月6日的合同用途是什么?答:用途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这份合同到建设局备案。问?如果应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谁应该付这个钱?答:证人撤场后,***继续针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且使用这个塔吊,因此***应该来对原告进行结算。至于***有没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证人不清楚。”***提交的其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马某支付20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自(2024)鲁0830民初111号证据卷中调取2022年3月30日汶上县某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三四号楼更换某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号楼、4号楼施工现场塔吊照片各一张。《汶上县某某医院养老服务中心三四号楼更换某某公司的协议书》载明“某某甲方: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乙方: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丙公司”),丙方:济宁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丁公司”)。甲丙双方于2022年3月8日签订了《汶上县第二人员医院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丙方自身原因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工程施工,经甲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由某某乙方与某某甲方另外签订《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为进一步明确更换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后签订如下协议:一、由于丙方自身原因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工程施工,且继续履行《原合同》对甲丙双方均不利,经甲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丙方全权委托某某乙方根据原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某某乙方明确知悉丙方的《原合同》是丙方从济宁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并受让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某某乙方同意再一并受让。二、《原合同》解除后,由具备资质的某某乙方与某某甲方重新签订《新合同》,《原合同》中约定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某某乙方继续履行,丙方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等同于是某某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某某甲方向丙方支利的《原合同》价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同于某某甲方向某某乙方支付的《新合同》价款和农民工工资。某某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工程量、施工设备和合同价款存在衔接问题丙方完全同意由某某乙方全部承担解决。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山东某某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济宁某丙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济宁某丁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涉案3、4号楼工程施工一开始由被告与济宁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来进度跟不上,更换成济宁某丁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不到一周,济宁某丁公司不愿意施工,又更换成济宁某丙公司。被告与济宁某丙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由济宁某丙公司组织施工,依据该份协议,济宁某丙公司承担济宁某乙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塔吊租赁属于劳务分包之内的范围,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3号楼、4号楼施工现场塔吊照片经原告方确认为其出租的塔吊。 被告方提交了***与马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张,显示2022年4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马某转账3万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马某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证明***代表济宁某丙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5万元,济宁某丙公司与原告方*在塔吊租赁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该5万元是涉案塔吊的租赁费,至于***为什么会给马某转账,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某甲公司针对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中,加盖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原告方提交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鲁某-T00719的使用登记标签、使用登记申请表、产权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方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QTZ80型塔式起重机鲁某-T00717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使用登记标签、使用登记申请表、产权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并结合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和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塔吊在施工现场的照片,能够认定涉案的两台塔吊实际用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养老服务中心项目3、4号楼建设施工活动。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能够证实涉案两台塔机已经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和2021年4月15日通过了出租单位即原告济宁某甲公司、安装单位汶上县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和监理单位山东东方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安装验收,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明确以设备使用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身份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故虽然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仅用于向住建局备案,但依据现有证据,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济宁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就涉案两台塔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解称***并非其工作人员,***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但***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身份为某某乙方即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代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其公章的行为,亦明确表明其认可***某某乙方代表的身份。虽然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转包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方辩解应当由施工的某某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租赁时间:装机、试机,检测报告合格完毕,直到拆迁为止。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塔吊拆除视频,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塔吊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3日,塔吊拆除时间为2024年6月1日,故涉案两台塔吊的使用时间分别为1144天和1116天。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8000元/月,但原告方主张按照13000元/月计算34个月16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计算时长小于本院依法认定的实际租赁时间,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认可告***向马某转账的5万元为租赁费,故应当在租赁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方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总额为847800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济宁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和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方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于违约金适用标准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847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据实调整)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方提出的与上述标准和起止时间不一致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47800元及违约金【以847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据实调整)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原告方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