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艳滨制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艳滨制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49号
原告:***滨制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泰新村东区6-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276663。
法定代表人:袁装尔,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2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MB1B14084U。
负责人:马泽,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东,男,该单位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单位辅警。
原告***滨制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滨制冷)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装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东、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艳滨制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4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之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位于XXX主办公楼的空调进行维修、更换配件。空调修理调试完毕,被告共计欠原告中央空调维修款100046.70元,有当时天孚物业公司经理签字及合同4份为证。后来由于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调整、调动,造成此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艳滨制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四份合同及四份报价明细、设备大修登记表,第一份: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主楼三楼西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为34491.60元;第二份: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主楼八楼主东、主西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为20404.80元;第三份: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主楼一楼东B107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为13455元;第四份: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主楼二楼主东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为31695.3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
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原告确实对被告办公楼的空调进行了维修,合同价格也无异议,但是实际维修价格被告不清楚。验收人员为物业公司,不是被告的民警。验收时对维修的质量及产生的实际价值具体是多少被告现在不清楚,需要核实。设备大修登记表上使用单位、使用人没有注明,验收单位处为空白,被告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实。
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院内办公楼主楼部分中央空调设备进行维修,分别签订四份维修合同: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主楼三楼西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总计34491.60元;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主楼八楼主东、主西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总计20404.80元;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主楼一楼东B107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计总计13455元;2018年1月30日签订《主楼二楼主东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合同》,费用总计31695.30元,以上四份合同共计维修费100046.70元。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约定:以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乙方(指原告)按综合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另外,在每份合同后,均附有原告出具的《交管分局塘沽支队主楼中央空调设备维修报价明细》。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维修义务。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维修费用,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空调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办公楼主楼部分空调进行了维修,被告虽抗辩对实际维修价格不清楚,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维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制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4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荟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