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建设有限公司

盛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8251号
原告:盛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盛景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盛景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未履行劳动者的相关义务,并于2021年4月18日无故擅自离职,既未依法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原告的管理制度,且被告离职后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已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认可本次仲裁结果。我离职的时候已经向淄博盛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琪,也就是我的分管领导提出离职,并且递交了申请书。原告说我18号擅自离职,因为18号是星期天,我没有必要去上班,然后19号和20号我都去办理交接。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1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主任职务,2019年4月18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综合管理部副总张琦添加其为好友。2021年4月15日与原告总经理李总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索要工资。此后,被告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1]第86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存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欠付工资的事实,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薪酬发放证据,原告有责任提交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的约定工作6000元/月,试用期工作4500元/月及拖欠2021年3月29日至4月18日的工资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21年4月18日无故擅自离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9日至4月19日的欠付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的欠付工资3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涛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人民陪审员  黄广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