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昌都某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昌都**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措,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青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江达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都市。 上诉人西藏昌都**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措,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3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仅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进行处理,并未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就所有相关问题一并解决会更妥当,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下列费用应当一并在民事判决书中解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110000元,现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退还该笔押金;(2)江达县人民法院(2018)藏03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多收的水电费63886.56元,被上诉人应予以退还;(3)上诉人垫付的(2018)藏0321民初62号案件的受理费1397.16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4)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即证明2017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用于偿还20922.54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现一审法院未采纳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就应当退还该笔款项。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5283.72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欠付租金的事实认定,我们不予认可,但我们没有再上诉;二、上诉人**公司实际拖欠**公司租金、水电费、暖气费共计450308元,在扣除押金11万、水电费63886.56元后,上诉人依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取暖费等共计45030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产生的部分房屋使用费(面积660平方米,计69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即每天121元,共计8349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西藏江达县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又补充签订协议,将主合同第二条中的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5714平方米变更为2600平方米(该建筑的一层、二层)。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14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16万元,水费1.3元/吨;电费0.6元/度,暖气费3.4元/平方米/每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1万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2018年双方因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西藏江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多收的电费63886.5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署的《协议》,载明原告收回一楼澡堂,并相应调整房屋租金、取暖费,收回部分核减租金为21487.6元,收回部分核减取暖费为7140元,两项共计核减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共计286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暖费450308元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取暖费进行了约定,2018年经判决,原告需退还被告多收的电费63886.52元,判决已生效且原被告均认可,现原告主张的2018年以后的房租及水电暖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为事实,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房屋租赁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即160000元,且按照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160000元中核减28627.6元,应付租金为131372.4元。关于2018年以后的水电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欠付的水电费为多少,原告陈述对水电表进行了抄表,且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是无证据证明水电表具体刻度及使用额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以后的取暖费,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交付取暖费用,即按照《协议》减去核减的300平方米,剩余2120平方米,暖气使用月份7个月,共计50456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产生的部分房屋使用费(面积660平方米,共计69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即每天121元,共834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迟延退房及迟延退房的实际面积,原告对此应依法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昌都**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31372.4元及取暖费50456元,共计181828.4元;二、驳回原告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上诉状中的四笔费用是否成立并应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中扣减?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仅对2018年之后的租赁费、水电费、取暖费进行了认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即不持异议,对**公司主张的押金11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30000元,均产生于2018年之前,因**公司与**公司2018年之前的账目存在多次冲抵、账目混乱情况,相关费用已无法准确认定,**公司虽对收到押金110000元及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冲抵不应退还,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退还存在争议,对此,**公司如认为上述费用经多次冲抵结算后仍有剩余应予退还,应通过诉的方式提出并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2018)藏0321民初62号案件确认的水电费63886.56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97.16元,该两笔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公司可直接通过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抵销或者申请执行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冲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57元,由上诉人西藏昌都**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 文 元 书 记 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