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河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江苏河海公司承诺向**铜业公司增补一艘动力泊船、**铜业公司也予以认可,则双方的后续协商行为应视为对双方之间原买卖合同的变更,江苏河海公司负有向**铜业公司增补一艘动力泊船的义务。但江苏河海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在该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江苏河海公司无权主张**铜业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依据是江苏河海公司**与**铜业公司员工姜煜***聊天记录及**所发的《承诺函》,但是对于**能否代表江苏河海公司,在**铜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是江苏河海公司三个联系人之一,依据不足。而二审法院对于**铜业公司员工***签署的《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因未加盖**铜业公司印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该公司就不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明显双重标准,偏袒**铜业公司。另外,《承诺函》上加盖的江苏河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江苏河海公司也提出了异议,**铜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亦未审查,就认定《承诺函》应视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65号民事判决;2.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3.本案各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铜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江苏河海”系江苏河海公司联系人**,其发送的《承诺函》亦真实有效,对江苏河海公司具有约束力。(一)**作为江苏河海公司的联系人之一,一直负责与**铜业公司的对接,**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2018年1月27日,泊船因质量问题而沉入尾矿库中,**铜业公司就以泊船出现质量问题沉没,在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4日分别向江苏河海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江苏河海公司对该问题进行处理,但是江苏河海公司一直未给出正面回应,也未派遣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直到2019年1月8日,江苏河海公司向**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向**铜业公司增补一艘动力泊船。首先,**作为江苏河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铜业公司的对接,**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江苏河海公司,其发出的《承诺函》代表了江苏河海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次,二审审理中江苏河海公司自认了**系其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书中江苏河海公司也认可**是该公司员工,因此**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江苏河海公司发《承诺函》。再次,二审法院通过微信名称“**江苏河海”微信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与河海公司三个联系人之一**的电话号码一致的特点,认定“**江苏河海”微信使用人是河海公司三个联系人之一并无不当。最后,在《承诺函》中编制人为**,发出人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综合**微信联系方式、姜煜林与**的聊天记录、《承诺函》中编制人等内容,“**江苏河海”系江苏河海公司联系人**并无不当。(二)《承诺函》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为证据并无不当。本案中,**铜业公司出示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同时在二审中提供了原始载体并经演示,因此法院采纳该证据完全正确。(三)***作出的验收签字并未得到**铜业公司授权。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验收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并且验收单上并没有**铜业公司的公章。二、**铜业公司支付泊船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铜业公司没有向江苏河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苏河海公司货款。
一、付款条件的具体要求,根据江苏河海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的《一期尾矿库加高工程动力泊船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并安装调试使用合格后……需方财务挂账满三个月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90%的设备到货款”的约定,**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江苏河海公司对交付的泊船要达到验收合格这项标准,本案中江苏河海公司主张根据***签署的《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江苏河海公司完成了交付泊船的义务,并验收已经合格。本院认为,***签署的《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没有加盖**铜业公司印章,**铜业公司对该验收单也不予认可,且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泊船验收已经合格之事实,验收单只是载明了“动力泊船合同内所有设备已完成安装并调试完毕,操作人员已全部培训”,该验收单没有任何“验收合格”之类的内容。另外,***关于“该签字并非其本人”的证言,虽然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但是江苏河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代表**铜业公司对案涉泊船进行验收的权利,因此,该验收单不能证明江苏河海公司交付的泊船,**铜业公司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二、付款条件的成就,江苏河海公司交付的泊船因为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商谈,**铜业公司认为达成了增补一艘泊船的一致意见,而江苏河海公司主张,发出《承诺函》的**不能代表江苏河海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江苏河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铜业公司的对接,**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江苏河海公司发出《承诺函》。其次,**是以江苏河海公司的名义发出的《承诺函》,并且在《承诺函》中加盖了江苏河海公司的公章,并结合**微信联系方式、姜煜林与**的聊天记录、《承诺函》中编制人等内容,“**江苏河海”系江苏河海公司联系人**。最后,**铜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始载体,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二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为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对江苏河海公司提出的**不能代表该公司发出《承诺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江苏河海公司交付的泊船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也没有按照《承诺函》向**铜业公司履行增补一艘泊船的义务,江苏河海公司要求**铜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江苏河海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双重标准的问题,江苏河海公司是对该公司提交的***签署的《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和**铜业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提出,本院认为,关于***签署的《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不仅未加盖**铜业公司印章、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铜业公司进行验收,而**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函》不仅盖有江苏河海公司公章,而且**铜业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微信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因是否盖有公章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且《承诺函》有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支撑,而《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事实双重标准的问题,对江苏河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苏河海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江苏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