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西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达瓦北街2号/***达瓦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41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达县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公司赔偿***因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1326436.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公司未给***缴纳社保,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事实清楚,但在计算***的损失方式上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待遇计算问题,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19]27号)文件规定,将本案**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确定为16%,缴费基数参照***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计算明显错误。***于2011年5月份到**公司上班,**公司就应该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公司应按***的工资标准每年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文件是从2019年开始实行的,只是针对2019年以后的企业缴费比例,所以一审法院采用此标准确定**公司应承担的缴费比例,且参照***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公司应为***缴纳的社保费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按其实际工资按年核算社保缴费金额。为此,在与**公司协商解决离职问题时,**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员工缴费明细,按最低标准计算**公司应为***缴纳社保总额为319693.99元。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给***缴纳社保,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致使***生活无依无靠,理应由**公司承担严格意义上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判决**公司赔偿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否则会助长企业违法气焰,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认为根据国家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参照***起诉前一年2020年的平均工资(9048.77元)标准,一审法院从社保局调取的2020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9900元;退休职工平均工资4134.87元按退休时的年龄计算到国家统计的平均寿命75周岁,共计20年,按照15年社保缴费标准,扣减5年后养老金测算是604694.75元。三、医保的赔付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结果是71559.64元。四、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没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应付9049.77元*10=90497.7元。五、**公司应赔偿***被扣减的工资损失共240000元。依据一审法庭调取的***10年工资明细,每月被扣了383元,共计50个月19150元,**公司已经触犯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六、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协助取出已经被扣缴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和西部矿业企业年金。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起诉。但**公司出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考虑,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应赔偿***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的金额319,693.99元;二、由于**公司未给***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10年10个月);三、按照***正常退休应领工资每月9000元,计算到国家统计的平均寿命75周岁止共计20年,***应领工资损失2,160,000元;四、由于长期在西藏工作,高原气候条件对***的身体造成的隐形伤害,回家后经常患病治疗,要求**公司支付500,000元经济补偿,几项共计3,069,693.99元。 一审法院将案件事实杂糅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未单列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企业具体应当缴纳多少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主张的319,693.99元的社会保险中,包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四部分,均系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仅有权就**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产生的损失要求**公司赔偿,其要求**公司将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直接向其进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住房公积金部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及缴存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单位少缴或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系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江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时间,无受理权限”的情况说明。由于当时江达县仲裁机构不够完善、仲裁程序不够规范、文书制作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但该情况说明已表明了已过仲裁有效时间,能够视为已作出了仲裁,故对**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主张的工资损失2,160,000元,实际即是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依据一审法院从**公司调取的***入职期间的每月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达县支行调取的***工资银行流水,委托养老保险部门测算在如实缴纳十五年时,***可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需多缴纳的五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承担,从**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4)关于***主张的50万元医疗经济赔偿,实际即是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因**公司欠缴医疗保险费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本案已支持由**公司按照已缴纳养老保险情形下***应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另行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如何计算问题,由于社会保险待遇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同时原、被告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保险待遇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参照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测算的复函》290号内容,***缴纳十年保险金情况下每月可以领取多少养老金无法进行测算,缴纳十五年保险金情况下每月可以领取4134.87的养老金,需要多缴纳的五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承担,应从**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关于养老保险金赔偿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75周岁这一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7)关于**公司对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收集证据违法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故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49513.48元(贰拾肆万玖仟***拾叁元肆角捌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入职**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未为***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日,**公司书面通知***到龄退休。2021年3月8日,江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申请劳动仲裁一案未受理的情况说明》,对于***的仲裁申请以超过仲裁有效时间为由未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计算的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49513.48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319693.99元、经济补偿金90000元、患病经济补偿500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所谓的仲裁时效问题,**公司未为***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是一个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到龄退休,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以**公司通知***到龄退休之日起算,即2020年11月1日起算,故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姑且不论江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理由是否正确,其本身已说明江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说明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测算,即使**公司在***在职期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除需对应缴纳需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外,还应自行缴纳2021年1月至2026年12月的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后才可领取养老保险金,即自2027年1月1日起才可领取养老保险金,参照75周岁这一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为14年,每月标准参照人社部门测算的4134.87元计算,同时扣除人社部门测算的***在职期间个人承担部分和退休后个人需补交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计245087.4元,则***因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所遭受的损失为4134.87元×12月/年×14年-245087.4元=449570.76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方向正确,但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只能就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要求用人单位将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向其直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319,693.99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系到龄退休,且经本院审理已确定由用人单位就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进行赔偿,其再行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9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对于医疗补偿50万元,***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对此,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至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工资损失等部分,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449570.7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德西** 审 判 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文 元 书 记 员 杨 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