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4民初4326号
原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39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当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2.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某置业公司签署了《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含税金额为1,535,647.39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在原有工程基础上新增了某项目东地块大门工程、景墙签证工程、13#栋入户门造型调整、车库雨棚调整、东地块大门基础变更、东地块大门钢构变更、东地块大门工程抢工、东地块大门增加屋面天沟、东地块大门增加岗亭钢构及装饰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变更为2,558,801.07元。目前,上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某置业公司尚有1,303,693.5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某建设公司多次与某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催要,但某置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建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置业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36.0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当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1.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了3%的质保金。合同于2023年6月签订,质保金未到期。2.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总金额及应付金额。补充协议一中金额为2,220,943.64元,并非原告起诉中陈述的2,558,801.07元。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均为单方制作,未有答辩人的签章。3.原告提供的完工确认单中的签证金额均为预估金额,未有双方签章确认。且从原告提供的甲方工程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尚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维修费用也不明确,故无法明确扣罚金额及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6月10日,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大门装饰、入户门头装饰、车道雨棚及采光井等,详见附件1总承包工程分判规划及施工界面划分;工程内容为湘潭某项目组团一大门装饰、采光井、车道雨棚、楼栋入户门头装饰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承包单位完成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及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5日;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单价及工程量以图纸及建筑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当地验收要求包干;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由发包单位提供,须由承包单位自行计量复核;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的变动、实际工程量的增加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535,647.39元;除因税率调整、因发包单位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或发包单位发出的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指令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变更本合同价款外,合同价款均不作调整(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除外);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发包单位初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30日内,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提交本合同6.8条约定的资料后,发包单位支付当月审定产值的70%;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3日内,承包单位应通知发包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发包单位竣工验收合同并移交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单位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承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发包单位于4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承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承包单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单位承担;发包单位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承包单位委派的项目经理为***。
后双方签订《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合同范围调整为:增加湘潭某项目大门钢结构工程范围;付款调整为:本工程无预付款;钢材到场后支付对应产值;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发包单位初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30日内,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提交原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发包单位支付当月审定产值的70%(不含钢材款);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3日内,承包单位应通知发包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发包单位竣工验收合同并移交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含钢材款);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单位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不含钢材款);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合同金额调整为:本协议增加工程费用为固定总价包干,核增合同金额为685,296.25元,调整后累计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220,943.64元。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原有工程基础上根据现场变更及设计变更,新增了营销中心示范区干挂石材与踏步拆除、维修,景墙干挂石材拆除及修复,13#单元门头幕墙造型调整、2#栋地库雨棚变更、东地块大门承台加深、东地块大门钢结构变更等工程项目。就该部分增量项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某置业公司陆续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9,668.57元,另以白银制品抵债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64,739元,以上合计1,254,407.57元。
2024年4月5日,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某置业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项目部、设计部、营销部、客户服务部、物管公司、成本部、项目总经理均在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但验收结论一栏为空白。另查明,案涉湘潭某项目一期13#、14#、20#栋已实际使用,部分业主已入住,但具体交付时间不详。根据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6月28日在人民网的回复显示:案涉湘潭某项目一期13#、14#、20#栋及地下室,其中地上主楼部分于2024年4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地下部分各责任主体暂未组织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自愿撤回对案涉合同外的新增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置业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36.0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当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
上述事实,有《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工程汇总表、其他增加工程的甲方工程通知单、完工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及相应工程费用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竣工验收单、湘潭市住建局答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湘潭某项目组团一(13#、14#、20#栋)零星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建设公司已依约完成相应施工项目,虽地下部分暂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地上主楼部分于2024年4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220,943.64元,现某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4,407.5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某置业公司尚欠966,536.07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计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现案涉项目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66,628.31元(2,220,943.64元×3%)后,某置业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99,907.76元。某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地下部分暂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有部分业主实际入住,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具体交付使用时间,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酌情认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99,90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某建设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本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某建设公司撤回的案涉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某建设公司撤回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审理,某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9,907.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99,90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从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450元,原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