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2827号

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斌,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南路26号金色尚品1栋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琴,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52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铝合金窗承包范围为金色尚品二期工程商业及以上住宅部分的铝合金窗,铝合金窗开启方式为平开和推拉,含税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40元/㎡,窗面积约1400㎡,合同总额按含税包干综合单价暂定为人民币476000元;铝合金推拉门(外门),含税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291元/㎡,推拉门面积约700㎡,总金额按含税包干综合单价暂定为人民币203700元;以上面积暂估,最终以甲方现场验收并签字认定的铝合金窗和推拉门总面积之和×包干综合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窗框到场全部安装完成,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窗扇及玻璃到场开始安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本合同总额30%,完成试验检测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总额的97%(扣除已支付部分),同时乙方需提供总额所有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同日,原告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阳台栏杆单价149元/米(含税)、飘窗栏杆单价78元/米、百叶窗单价155元/米、消防楼梯挂扶手单价55元/米,工程为包工包料;所有价款均为含税价,实际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数量为准;乙方施工完成至12层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完成本工程量的70%,乙方完成本工程(注:栏杆进度虽总包工程进度的施工,由于货梯口部分需后期施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扣除已支付部分),同时乙方需提供总额所有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承揽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结算金额4086.5元;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2页,第1页结算金额733099.21元(结算单上书写总金额为733099.01元),其中百叶、栏杆、空调外机栏杆、飘窗栏杆、一至四层商业不锈钢栏杆、一至四层商业楼梯栏杆共计金额177506.33元,铝合金窗、铝合金门、二至四层窗共计金额555592.88元;第2页结算金额120238.44元,其中停车场围栏、消防通道扶手栏杆共计金额28608元;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一层商业、公共位置门窗结算单》,结算金额人民币100102.24元,其中东向道路铁栏杆1000元,一期门面、玻璃门窗、9-23层东头增加窗、施工缝、施工缝架子、机械费用、公共位置不锈钢玻璃门、五楼地下检修盖板共计金额99102.24元。上述结算单,栏杆合计金额为207114.33元(177506.33元+28608元+1000元),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合计金额为750412.06元(4086.5元+555592.88元+91630.44元+99102.24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7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8000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中,70000元系支付的栏杆费用,剩余410000元未明确支付的系栏杆费用或铝合金窗、推拉门费用。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一层商业、公共位置门窗结算单》、检测验收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刘见斌作为原告的负责人、谢耀光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之要求完成了承揽任务。2020年1月16日制作的《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2020年4月17日制作的《一层商业、公共位置门窗结算单》上,均有刘见斌、谢耀光、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张凯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述结算单没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但刘见斌、谢耀光作为《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签字的负责人,其二人在结算上的签字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份合同款项480000元。依据《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2年)、《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1年)之约定,均应有3%作为质保金。因此,《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应保留6213.43元(207114.33元×3%)作为质保金,因双方对结算后何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该6213.43元质保金应于原告起诉日一年后(即2021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铝合金窗及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应保留22512.36元(750412.06元×3%)作为质保金,亦因双方对结算后何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该22512.36元质保金应于原告起诉日二年后(即2022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款项448800.60元(207114.33元+750412.06元-480000元-6213.43元-22512.36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448800.60元;

二、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湖南东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50元,由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黎

书记员唐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