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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17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甲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的销售单日期2020年11月的5张销售单合计18197.4元没有人签字,不应该计入送货金额。一审法院计入送货金额错误。2.某甲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某乙公司支付816000元(转账770000元和中瑞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代付46000元)。某乙公司自认已开发票80万元。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某乙公司货款。3.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在第二次开庭中自认2020年8月31日与***存在走帐行为,即某乙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收到某甲公司95377.72元后崔某在2020年8月31日扣除7%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崔某当场承认存在走账行为(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能体现),有开庭笔录记载。某甲公司在2020年9月17日汇给某乙公司50万元,2020年9月18日汇给某乙公司20万元。随即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在2020年9月17日用个人银行卡给案外人***汇款20万元,9月18日向***转账10万元,9月19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45000元,9月19日向***转账30000元,9月10日向***转账52325元,9月20日向案外人***转帐50000元,以上合计477325元是崔某应***个人的要求转账的,***与崔某在2020年8月20日存在走账行为,2020年9月17日和9月18日在收到的某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崔某在短短4天时间内与***发生转账477325元。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走账或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某乙公司某乙于2020年9月17日向案外人***汇款20万元是错误的。明明是崔某个人转账,不是某乙公司转账。一审法院连转账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都没有分清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张某系证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本案开庭二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23年7月5日,第二次是2023年8月4日。张某作为证人应该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出现在法院庭审现场,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致电张某。张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以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一审法院的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01021.69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1021.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某乙公司(销售方)与某甲公司(购买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质量标准,销售方提供产品的有效检验报告合格证。第二条销售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购买方合理装卸、储存、按国家标准规范施工。第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销售方仓库交付时转移,但购买方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销售方所有。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1销售方住所地,2购买方项目地。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购买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0天内结算货款。第七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全部货款的2%计算。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本合同一式四份,购销双方各持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第十二条销售方交付货物给购买方,以送货明细单为准,购买方签字生效。购买方委托签收人:(空),购买方委托签收人:***,本合同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价格如有变更,销售方需及时通知购买方。 某乙公司提交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和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销售单,证明其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货金额共计1027989.71元,产生退货金额为88293.02元。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送货单上没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某乙公司称送货单上有***、***、***、***、***、***、***的签字,这些都是某甲公司临时招聘的人员,是管理工地,还有一个潦草的签字应该是***的签字。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某乙公司所述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潦草的签字经其和***核实也不是***本人签字。某乙公司同时表示因为当时某甲公司和甲方有劳务纠纷,工人们在闹事,所以有些送货没有人员签字。某乙公司同时提交中瑞项目施工采购群,证明***、***、***、***是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采购事宜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是***。 某乙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证明其中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和本案有关的,发票金额合计为800000元,有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 就款项给付情况,某乙公司称因为发货金额为1027989.71元,退款金额为88293.02元,应付货款金额为939696.69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转账500000元,9月18日转账200000元,9月28日转账20000元,9月29日转账50000元,12月16日中瑞恒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46000元,以上共计转账81600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9月18日向***转账100000元,9月19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45000元,9月19日向***转账30000元,9月19日向***转账52325元,9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是其公司替某甲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77325元;故目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39696.69元-(816000元-477325元)=601021.69元。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转账付款情况,某甲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除某乙公司认可的转账外还有三笔转账73830元、95377.72元和15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转账1135207.72元,某甲公司同时解释之所以高于某乙公司计算的送货金额,是因为存在其他项目的款项,但是无法进行区分。 某乙公司为证明73830元、95377.72元和150000元并非本案涉案款项,提交其与***和***的微信沟通记录。某甲公司对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微信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称***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与***是亲兄妹。某甲公司认可***与***是亲兄妹。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垫付款情况,提交其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和转账凭证。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是某乙公司受***的个人指示向案外第三人转账,与某甲公司无关,不能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转账中进行扣除。 某乙公司为证明150000元并非本案涉案款项,提交其与***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某甲公司的150000元转账并非本案的案涉货款而是北七家项目的货款,针对北七家项目货款已经结清。某甲公司认可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为证明案涉款项已经经过某甲公司的确认,提交其与***和张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其中***在某乙公司向其发送尚欠材料款为601021.68元的记账凭证后表示“知道了,我妹妹公司还给账户还封这”,***在某乙公司询问“亦庄中瑞恒泰工地那60万多点余款明年2月13号开完庭是不是就能付了”后表示“你放心吧,开完庭到账马上给你”;张某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尚欠材料款为601021.68元的记账凭证,某乙公司回复“601021.68”,张某表示“我交完账了”。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但主张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认可与张某的微信沟通记录,称公司没有该人员。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致电张某,张某表示其是***聘用其在工地工作的,是***给其发工资,其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9、10月份在亦庄工地工作,后来因为某甲公司和甲方有纠纷就不再干了,当时和某甲公司确认的欠付款项为601021.68元。 另查,某甲公司原股东为***、***,后在2022年3月23日***退出,***、***加入,后在2023年7月26日股东变更为***、***,***退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提交送货单和退货单证明其共计向某甲公司送货939696.69元,某甲公司虽不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其指定签收人***所签,但认可其公司先后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并出示相应转账记录,但表示转账中包含其他项目的款项且无法区分。结合某乙公司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7日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表示其妹妹也就是***公司的账户还封着,结合***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时间和***为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约定,可以得出某甲公司认可尚欠某乙公司的货款为601021.68元,某甲公司虽然不认可尚欠货款的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某甲公司就送货单认为应该有***的签字而对于对账信息又认为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这本身就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款项为601021.69元,但根据其公司与***的对账信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尚欠款项为601021.68元。就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7日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款项未支付时间、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01021.68元及利息(以601021.6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材料款已经付完的事实,某乙公司转账与某甲公司无关,都是转给***本人和其妹妹、弟妹的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足额支付材料款,根据崔某和***、***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账得出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就是本案的诉求款项,某甲公司会计所发的对账单亦可证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涉案款项。 另,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到庭述称其个人欠崔某账,与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双方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根据***所述,说明案涉欠款数额为本案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交易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有序原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供货及货款情况,某甲公司虽持异议,对部分单据不认可并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01021.6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拒付款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22元,由某甲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