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5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修金106,667.76元及利息(以106,667.7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以2023年10月26日验收报告作为质保期起算点,认定质保期至2025年10月26日届满,进而扣减106,667.76元质量保修金,存在以下错误:1、实际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远早于验收报告日期。2、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明确载明:幕墙子分部工作已于2023年3月13日验收合格。3、案涉项目在验收报告未办理之前,被上诉人已使用很长一段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2023年8月31日拍摄的被上诉人使用的现场图片。二、依据补充约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本案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在一审审理期间虽未满两年但也满了一年,应支付50%的质量保修金。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满了两年的质保期,发生了新的事实,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州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根据案涉合同13.2.2对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可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需由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于2023年10月26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验收,上诉人对此明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故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3月13日验收合格并自2025年3月14日起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5,59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445,592.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30日,原告中标承建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员工倒班宿舍二期建筑幕墙工程项目。2022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内容为赣州新能源科技城员工倒班宿舍二期建筑幕墙工程,主要建设员工倒班宿舍二期玻璃幕墙及铝单板,面积约4140.8㎡;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对应的相关专业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787,932.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9,270.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通用条款中对竣工验收程序中对已具备被验收条件的约定为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月进度支付,根据月施工进度计划,支付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支付,累计支付合格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连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对保修责任以及按文件规定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如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48小时内未派维修人员,发包人可另行选定其他维修人员实施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结算无需经承包人认定,可由发包人直接在质保金内扣除。如发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下调工程款支付比例等内容,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招标代理单位、审计单位审核,核对造价为3,555,592.02元(此价格不含争议金额,争议金额约47.8万元),比较中标总价增加767,659.1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45,592.0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无异议。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案涉工程验收,确认验收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验收意见为合格。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5年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总结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1日开工,幕墙子分部于2023年3月13日验收。再查明,202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为3.1%。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认为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为此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总结予以佐证,该报告系由监理公司单方出具,根据案涉合同对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即“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可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需由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显示,由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各方一致认可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该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由此计算二年的质量保修期为2023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6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45,592.02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保修期内,故在扣减质量保修金106,667.76元(3,555,592.02元×3%)后,一审法院仅支持1,338,924.26元。案涉合同虽载明资金来源于财政投资,但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财审作为前提,案涉工程款已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审核确认,且被告亦对款项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时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1%。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8,924.26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25日起,以应付款项1,338,92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810元,由被告赣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8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原告已预缴的费用13,9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2,945元(13,905元-96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85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对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妥。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验收时间,计算两年的质保期,本案质保期应在2025年10月27日届满,被上诉人亦认可应支付质保金给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6,667.76元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要求自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结合本案质保期时间确定为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应对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赣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6,667.76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以应付款项106,66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81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费用13,9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3,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上诉人已预缴),由被上诉人赣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赣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81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61元,逾期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