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2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1155号南昌豪威商城-酒店101室(第1-16层)4009、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9254P。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弈昌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诚意定金(可退)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简单的装修协议,支付了3000元诚意金(可退)。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会出效果图和施工图。但被告却迟迟没有给出满意的效果图和施工图,多次邀约,设计师又经常不在公司,无法完善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辩称,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是事实,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以聊天记录发了设计效果图,后期要原告补齐设计费1万元,被告才会发效果图给原告,原告迟迟不补齐设计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意向金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计费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取证费、打印费等);2、公开道歉(取得设计师谅解);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和弈昌公司设计师聂平安平面设计认可后2020年5月5日达成协议并支付3000元的设计诚意金,在客户明确下一步工作就转为设计定金。***强制要求聂远平加班,监督聂远平工作,并不允许设计师接待其他客户,严重干扰设计师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聂平安与***多次沟通后完成设计图。***要求聂远平回答所列出问题承诺补齐设计费和签订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交齐设计费和签署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设计费,被告没有发给原告设计图纸,原告也不同意公开道歉,原告到过被告公司去商量装修事宜,是被告设计师拖延时间,导致我装修缓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与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提交***与弈昌公司设计师聂平安微信聊天记录、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效果图,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一直未给其施工图和效果图。该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弈昌公司装修***所有的位于新建区房屋进行装修;金貂的电线免费升级;最终优惠后总价为122800元。同日,***向弈昌公司交纳了3000元,弈昌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载明3000元诚意金(可退)。之后,弈昌公司设计师聂平安通过微信与***对设计图及施工图多次进行了沟通,聂平安通过微信将部分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的截图发给***。后***在微信中要求聂某将施工图和效果图发给他。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与弈昌公司为装修房屋达成协议,***向弈昌公司交纳诚意金,该诚意金仅笼统约定了可退,并未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综合考虑***在交纳诚意金的当天与弈昌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该诚意金系***为履行装修协议而交纳的。现***未履行装修协议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由弈昌公司装修,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诚意金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元,赔偿合理费用500元。经查,被告虽为履行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设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设计费用,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公开道歉,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弈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