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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将消防中控终端设备的账号密码已经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后期装修改造中对该密码进行了更改从而导致该密码遗失。如该终端设备密码上诉人未移交,则该系统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在消防验收中不可能通过验收。 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案涉消防改造项目施工严重不合格,其中消防器材型号、品牌以及管线的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消防终端账户密码未向上诉人提交,也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结算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名称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尚街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都·尚街项目消防工程,包括西区1#、2#、3#、5#、6#公寓楼,7#、8#商业街、9#商场、10#酒店,工程总价款1000万元(总价包干)。合同中7.2工程预付款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7.3.4.1约定,按照第7.3.3条款向本工程分包方发送进度款付款单之日后向本工程分包方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本工程分包方已完成的所有合格工作工程价款的70%(扣除核定的罚款)。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前7个工作日内,分包方向建设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税率发票);7.3.4.2约定,本工程累计付至合同价的85%停止付款。工程竣工后上报结算书,分包人无偿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审计。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核定的罚款);7.4.1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建设方按照结算金额的5%无息支付给本工程分包方。缺陷责任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2019年12月和2020年5月,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名称为三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名称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8201855.01元。2、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价款1000万元未付部分1798144.99元和增加工程量价款1757525.87元,共计3555670.86元。被告认可拖欠的工程款1798144.99元,不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并提出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使用的消防器材厂家、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且未向被告移交消防中控终端设备系统的账号和密码,致使被告不能使用。原告表示修改消防中控系统在厂家控制,因为原告没给厂家付清钱,厂家没有告知修改密码的系统。原告否认没有完工的事实,称已全部安装完毕。原告认可安装的消防器材型号、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称厂家已不生产相关产品,经甲方和监理同意后,采购的其他品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3、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不合格问题,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将消防中控终端设备的账号和密码交付给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未完成全部施工工作,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消防中控终端设备的账号和密码交付给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消防中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该行为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应视为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上诉人可在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