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6817号
原告:宁夏恒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左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被告: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宁夏恒森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湖北左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恒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恒森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