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02民初2352号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开发区B29、32、D3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5003090P(2-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158107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符工程款4014605.67元并支付利息63111元(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40146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从2021年9月9之日起计算);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楼××楼××室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就位于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楼××楼××室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4014605.67元,但被告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已于2021年9月8日完成的工程并已办理了签证手续,原告有权从2021年9月9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4014605.67元为基数,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现计算至2022年2月9日为63111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主合同附件);2、开工令;3、工程签证单及原始记录单;4、钦州恒大绿洲建筑垃圾原地貌数据、钦州恒大绿洲建筑垃圾收方数据、钦州恒大绿洲建筑垃圾土原地貌数据、钦州恒大绿洲建筑垃圾收方数据;5、钦州恒大绿洲石方原地面测量图;6、钦州恒大绿洲五期土石方分界采点数据;7、钦州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附楼土石方工程场地移交数据;8、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9、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广西金朋造价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朋价鉴【2023】1-3号钦州恒大绿洲40#-50#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建设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及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4014605.67元,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预结算资料,被告在2021年12日10日已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盖公章确认结算材料,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金朋价鉴函(2023)1-3号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进行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010498.43元。鉴定费为36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钦州恒大绿洲40#-45#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的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010498.43元,本院调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10498.43元。本案中,因双方未实际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应付款的确定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从2023年1月23日。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在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楼××楼××室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498.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1049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楼××楼××室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61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711元,由被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