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4民初1391号 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诚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聊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淄博分公司)、第三人山东聊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81.7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淄博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发布《山东移动2021-2022淄博分公司职工小家、小小家及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022年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成功竞得标段1(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项目,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后某乙公司将办公楼外装修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将办公楼内的装修维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部完成办公楼外的装修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法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总价为614602.72元,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69421.00元,现仍有145181.72元未支付。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签订《劳务采购协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其产生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其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的,原告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某甲公司就该项目的部分项目承包人,只能向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掌握的证据,案涉工程发包的链条为:某某淄博分公司(发包人)发包给某乙公司(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2、山东高院有关于“层层转包与违法分包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某乙公司已经与某甲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且已经支付完成。2023年3月1日,双方已经就“山东移动2021-2022淄博分公司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框架采购项目”达成了工程确认,结算费用为1391648.29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2023年6月13日向某甲公司汇款80万元、491648.29元,合计1291648.29元。扣除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给某甲公司的借款10万元,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结算费用。因此,某乙公司已经对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没有了结算义务。第四,某乙公司已经与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30日就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不应再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结算单,内容显示“应付479300.05元-9840.00元”。***开始不接受该结算金额,后2023年5月30日16时22分***向***发送“你好,杨某乙,王某乙说让你和他说一声今天可以给我办款,那就麻烦你和他说一声吧”,***回答“你们都说好了吧”,***回答“嗯”。可以视为***已经认可了结算金额为469460.05元。某某淄博分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546275.87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将1391648.29元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根据原告陈述,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469421.00元,可以得出某丙公司分包了某甲公司的部门项目,其已经基本收到了全部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针对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的诉称和其诉讼请求是矛盾的。第二,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剩余3%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移动2021-2022年淄博分公司职工小家、小小家及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各一份;2.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照片各一宗;3.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十六张、视频两段(视频内容为抽化粪池);4.银行转账记录四份;5.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的工程预算清单一份、原告工程结束后编制的实际工程清单造价一份、外加项目清单一份、原告的工作人员邱某与第一被告负责人***于2022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截屏一宗;6.保函费发票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框架采购合同一份、劳务采购协议一份;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附表格打印件一份、***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29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及转账记录三份;4.2022年11月22日***与***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发票两份、收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合同一份。第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某某淄博分公司发布《山东移动2021-2022年淄博分公司职工小家、小小家及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其中标段2为淄博分公司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含税预算金额为161.2万元。 2022年1月24日,中标结果公示显示标段2的中标人为某乙公司。 2022年1月29日,某某淄博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山东移动2021-2022年淄博分公司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框架采购合同》。 ***是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中标的某某博山移动办公楼改造共分为八个主要施工内容,某乙公司将其中的四项交由原告某丙公司施工,并主张2022年4月16日就已经进场施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9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在微信中问***“胡某,施工中的材料,请一定要用这里面的品牌。外墙防水腻子:立邦,***……”同日询问“胡某,你施工的人员保险买了吗。这个必须要有的。” 2022年5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采购协议,约定双方在《山东移动2021-2022年淄博分公司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框架采购合同》项目进行劳务采购合作,服务方式为劳务采购方式,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施工人员、仪器仪表及现场管理,某乙公司支付项目费用;某甲公司的联系人为***。 在2022年1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你多余的那些问问马主任,不多的那些报进去了”。***回复“那天我问人家马某了,他说我跟他说不着话”。***回复“说不着话?疫情过去还得找他们去,他们这是什么态度”。***回复“别到时候我给你干完活了,你不认账了杨某乙”。***回复“老胡我现在能做的先给你和***要以前不超的那些钱,前期不超的那些肯定给你结,超的那些你和***去给某丁公司要”。***说“他意思是不是和我签的合同”,“行吧,既然这样,我找任总去,这都是他的要求,看看他怎么说,再给你汇报,这个工程和***一点关系没有了吗?”***说“后期你俩还得沟通”。***回复“不管和你还是和***,当时说好了干完工程按实际工程必须签的合同,再就是我现在很多发票没法开进来,看看你们啥时候过来咱商量一下吧”。***说“你和***得签个合同”。***回复“包括干的所有项目都是经过***同意我才干的,因为当时你也是叫我听从***安排的”。 2022年12月25日,***向***催款,***回复“老胡,不光你,***也一样,审计看了现场出定案表,还得移动提订单,再开发票等回款,得明年了”。***回复“杨某乙,你这样连个合同也不和我签了,就等某戊公司审计的实际工程量为实吗?” 2023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表格一份,显示应付479300.05元,还得再减9840.00元,***表示“杨某乙,这个我不同意”。2023年5月30日,***在微信中跟***说“你好杨某乙,王某乙说让你和他说一声,明天可以给我办款,那就麻烦你和他说一声吧,谢谢”。***问“好,你们都说好了吗?”***回复“恩”。 2023年3月1日,某甲公司在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应结算金额为1391648.29元,扣除前期预付款10万元后,应支付金额1291648.29元。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2年6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万元,摘要为预付款。2023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80万元;2023年6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491648.29元。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刘某于2023年4月26日向***账户转款1万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向某丙公司转款25万元、于2023年5月31日向某丙公司转款10万元、于2023年6月7日向某丙公司转款109421.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469421.00元。某丙公司认可上述转款均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某丙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山东移动博山综合楼楼外的装修维修工程(主要包括后院部分及配电柜迁移至地面、楼前地面及花池部分、后侧外墙部分、屋面防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明浩法审字(2023)003号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总造价为614602.72元。其中:1、经现场勘察确定部分造价为560402.72元;2、预算清单内容有,现场无法核实的隐蔽工程:楼南侧渗水处挖土方,原墙面铲除及抹灰,车棚处加建配电房,移动电箱及电缆等设备,抽化粪池等不确定项54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与哪个主体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一分为二,一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另一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系直接从某乙公司处分包。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只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4月19日即在微信中安排***施工材料及询问施工人员保险问题,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22年5月份。此外,聊天记录显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业务、催款等。而且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也提到“我现在能做的先给你和***要以前不超的那些钱”、“老胡,不光你,***也一样,审计看了现场出定案表,还得移动提订单,再开发票等回款,得明年了”。此外,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表格。如果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某乙公司只需要跟某甲公司结算即可,不需要跟某丙公司单独结算。综合上述因素,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丙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某某淄博分公司发布《山东移动2021-2022年淄博分公司职工小家、小小家及博山综合楼装修维修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第2.5至2.7条明确约定了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某乙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招标公告要求的资质标准,因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丙公司可以请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某丙公司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可以结合某丙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认定。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5月1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已经认可了结算金额为469460.05元。原告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显示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69460.05元的聊天内容。因此,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书,某丙公司所施工部分鉴定总造价为614602.72元。其中:1、经现场勘察确定部分造价为560402.72元;2、预算清单内容有,现场无法核实的隐蔽工程包含:楼南侧渗水处挖土方4000.00元,原墙面铲除及抹灰5000.00元,车棚处加建配电房2万元,移动电箱及电缆等设备2万元,抽化粪池5200.00元。 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墙面铲除及抹灰这一项工程,某丙公司并未将瓷砖铲除,仅是在瓷砖上面抹灰,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操作符合约定,该项费用5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抽化粪池,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在更换卫生间管道时不慎将管道堵塞,某甲公司处理不了,便要求原告某丙公司处理;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某淄博分公司辩称不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造成管道堵塞,才存在抽化粪池的情况,并非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安排。因抽化粪池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且原告某丙公司认可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的,因此该项目52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某丙公司可以根据约定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剩余三项工程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其已经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某丙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结算价款总额应为604402.72元(614602.72元-5000.00元-5200.00元)。某丙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经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支付469421.00元,据此计算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某丙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34981.72元(604402.72元-469421.00元)。对于利息,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自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某淄博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情形,对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淄博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如何负担未做明确约定,而该项支出并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981.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4981.7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00元,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9.00元。保全申请费1770.00元,由原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00元,由被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