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7288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周文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玉,临沭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32603640Y。
法定代表人:刘朝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30号政务服务中心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5722438W3-1。
法定代表人:邱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文龙、***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龙、***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玉,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的亲属王成霞骑着老年三轮助力车(车载***、家孙及外孙3人)去石门赶集,在回村途中撞至村前拐弯处被告栽的电线杆上,致王成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事故实质上是一起单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王成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通信线杆的假设符合规定,合乎要求,未影响和妨碍道路通行,移动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通信线杆具有专门的维护管理人,移动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代维服务合同,由该单位负责通信线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线路维护管理人来承担。
科信公司辩称,一、王成霞违反了法律、法规定相关规定驾驶车辆,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慎观察和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独自承担责任;二、电线杆不是科信公司所栽,科信公司只是维护线路;电线杆已栽了多年,且离路面较远,王成霞作为附近村民,应当知道现场的路况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成霞的死亡与撞电线杆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三、科信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科信公司如需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受害人王成霞(1948年6月23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长子周文龙、次女***。
2019年9月28日12时许,王成霞驾驶燃油三轮摩托车(车载***、家孙及外孙3人)行驶至临沭县石门镇张巡会前村村前水泥路路口,由西向北拐弯时,不慎撞到道路东侧由移动公司埋设的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王成霞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5分死亡。
经现场勘验,移动公司对该电线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距离水泥路面仅约0.6米。
2019年4月19日,移动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科信公司为移动公司在包括临沭县范围内的通讯线路提供技术代维服务。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成霞驾驶燃油三轮摩托车(车载3人)在自己熟悉的道路上行驶,在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至电线杆,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移动公司栽植的案涉电线杆距离水泥路面仅约0.6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违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区内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且对案涉电线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管理过错责任,对王成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移动公司虽将案涉电线杆的技术服务委托科信公司管理、维护,但该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移动公司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科信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王成霞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97元×9年=146673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75.53元/天×2人×3天=453.1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19088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文龙、***负担48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松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真真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