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6民初3215号
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老151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社区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海震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李店村九组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心居公司)与被告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缘公司)、武汉海震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震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海震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2、判决被告金鑫缘公司向原告退还120万合作款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日逾期利息为36500元);3、判决被告金鑫缘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判决被告海震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定心居公司与金鑫缘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定心居公司为金鑫缘公司提供150万元资金支持,用于金鑫缘公司完成从发包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合作完成;金鑫缘公司按照35元/车的标准向定心居公司结算出资回报;金鑫缘公司为担保定心居公司投资回报,自愿提供名下7台土方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定心居公司有权随时退出合作,金鑫缘公司须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150万元;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定心居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海震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署页签章。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定心居公司依约向金鑫缘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合作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金鑫缘公司因经营管理混乱等原因,在实际承接了项目工程的前提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程序等向定心居公司分配利益,导致定心居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2022年初协商解除《土方工程合作协议》,金鑫缘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一笔合作款30万元,后经定心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此诉。定心居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定心居公司依约履行投资款项出资义务后,金鑫缘公司并未履行向定心居公司进行利益分配的义务,已构成对定心居公司合同权益的侵害,定心居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并要求金鑫缘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等义务;海震贞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金鑫缘公司向定心居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鑫缘公司辩称,合同不是金鑫缘公司签订的,与金鑫缘公司无关。合同签订时金鑫缘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而合同里面的名称还是老名称,公章也是虚假的,***也并非是金鑫缘公司的股东,合同中所列明的几个车辆不是金鑫缘公司名下的车辆,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金鑫缘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收款人高某1也从未向金鑫缘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我方认为合同未成立生效。
被告海震贞公司辩称,1、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则保证合同也未成立未生效;2、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3、即便认定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无权主张保证责任;4、海震贞公司也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该保证也没有经过海震贞公司的权力机构出具决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心居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3年1月30日,定心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金鑫缘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鑫缘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23年3月22日生成的金鑫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鑫缘公司自成立以来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记录。
海震贞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0年1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7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0年5月11日,金鑫缘公司向公司各部门抄送《关于***同志的任职通知》,载明:“公司各部门:通过公司高层研究决定:任命***同志土方项目运输部的负责人,职位名称:部门经理。望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员工积极配合***同志的工作。运输部经理职责:1、部门全员成员每月异常考勤的报备工作。2、运输部渣土车司机花名册信息(入职离职信息及时与公司车队资料员对接)。3、渣土车司机每月工资表汇总与每月10日前递交公司财务室。4、负责车队的运营管理,自运车队的管理和消纳点的安排工作。5、对接各项目负责人每日出土车辆需求的安排,保证各项目出土满足要求。”
2020年10月16日,金鑫缘公司将名称由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担任海震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担任海震贞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5月20日,定心居公司(甲方)与金鑫缘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如下:“双方就土方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作协议,共同遵守;乙方从发包方承接所有的项目工程,负责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提供150万元资金支持。甲方负责每天与发包方结账。合作期间,一切施工机械、人工、技术、现场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对外产生的履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项目工程完工甲乙双方结算款清为止;利益分配和结算方式为按照本合作项目的土方运输车次,乙方以35元/车向甲方结算出资回报(每个工地价格不同可详细注明),其余部分,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取出资回报,无需向乙方提供发票。按照乙方和项目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甲方每天拿运输码单到发包方处结账;乙方担保为保障甲方出资回报顺利收回,乙方提供7辆土方车辆作为抵押担保,7辆抵押车辆信息如下:鄂AY××**、鄂AQ××**、鄂AS××**、鄂AQ××**、鄂AX××**;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将150万元资金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6236XXXXXXXX5699835,建设银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7辆担保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甲方。乙方应妥善保护用以担保的车辆,不使车辆发生价值贬损,如合作期间担保车辆价值贬损,甲方有权令乙方追加其他担保物设置抵押。乙方应施工完成合作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如乙方不能完成全部工程量,则在该情况发生之日乙方无条件按车次一次性向甲方结算出资回报。乙方应及时、如实向甲方告知合作项目的实际土方运输车次数以及工程款回款情况,并且乙方每次与工程发包方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时必须安排甲方人员陪同确认,如乙方虚报、隐瞒相关情况或不通知甲方擅自办理前述事务,则在该情况发生之日乙方无条件按车次一次性向甲方结算出资回报。甲方有权随时退出,乙方则在一个月内无息退款150万到甲方账户。甲方帐号:中国建设银行,李某6217XXXXXXXX7544283;如履行本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到法院的守约方、胜诉方因此支付的律师实、诉讼费保全卖、保全保险费等当违约方贩诉方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保证人持一份。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出示乙方与该项目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原件,并将工程合同复印,附后作为本协议书附件。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效力优先。”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武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栏签名“***”并加盖“武汉海震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另该合同一方身份信息处载明“股东***,身份证号420117XXXXXX××××”。案涉协议上加盖的金鑫缘公司印章与金鑫缘公司在武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的新增印章相比,缺乏印章编码,加盖的海震贞公司银行与海震贞公司在武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的新增印章相比,缺乏印章编码。另合同关于合作项目信息未填写,为空白内容。对此定心居公司述称因当时双方是约定的合作并非单一项目,双方亦有合作基础,故合同中该处显示空白,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光谷六路项目及后期的大吕路项目、光谷八路项目、中冶南方项目等都是依照本合作协议履行。
案涉协议签订后,定心居公司股东***于2021年5月21日向协议约定的账户分别支付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500000元。该账户实际为案外人高某1的银行账户,案外人高某1提交的该银行账户2021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高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多辆车辆贷款和租金、购买柴油费用、工程款等费用,共计支付1520000余元。另案外人高某1在收到上述1500000元后,用该账户分别于2021年6月2日、7月1日、8月7日、9月3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9日向案外人***支付12550元、7890元、10000元、15000元、4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885440元。定心居公司述称高某1支付案外人***的上述款项不是案涉的退款,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定心居公司与***合作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与积玉桥交汇处的新建商务设施和公园绿地项目土方工程的工程款。金鑫缘公司述称高某1所谓支出的人工工资并不是金鑫缘公司的人工工资,金鑫缘公司的司机工资由金鑫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北招捷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没有人员与高某1流水中的工资发放人员重合,案涉150万元没有用于金鑫缘公司。2023年4月18日,本院电话联系高某1询问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性质,高某1称支付给案外人***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合同约定退款,是其与定心居公司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
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向海震贞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在贵公司管理车辆期间所有费用、代垫款、运费已全部结清。1、本人承诺坚决履行所有责任与义务,负责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2、承诺我方无条件接受代发我方工资,视同支付我方工程款,与贵公司所有工程款(包含不限于工程款,机械租赁费,人工劳务费,分包款等),已全部结清,本人无任何异议。3、前期贵司所有人员与本人签署的有关工程计量协议书、结算单、承诺书、洽谈记录、票据等所有资料均予以作废。4、本人承诺在贵公司所发生的的有关工程计量、零星签证等其他一切与贵公司有关工程量均已核对无误并已入账付款,所有开票税点已经在工程款中补给我方。5、本人承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人工资、零星材料、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纠纷均自行处理,并保证部队项目部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6、本人已完全并充分理解,违反上述自行承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2022年1月31日,海震贞公司向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鑫缘公司收款账户支付300000元,附言载明:代***还款***。此后,金鑫缘公司、海震贞公司均未向定心居公司支付过款项。
定心居公司申请案外人***、高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我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系金鑫缘公司的车队负责人,系海震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某1系亲兄妹。案涉协议在签订之前,我找金鑫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要钱,他们回复说现在没有钱,我得负责所有车子的费用开销,我把找人借钱的事告诉过金鑫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没有拒绝。案涉协议是我本人在停车场签订的,签订时我当面汇报并电话告知过金鑫缘公司的老板,公司知道这个事。当时我负责金鑫缘公司整个渣土车工程运转,所有的办证、运营都需要盖公章,所以金鑫缘公司的公章在我手上,海震贞公司的公章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在我手上。金鑫缘公司和海震贞公司是一个公司。高某1收到1500000元后直接支付了日常开销,包括人工工资和车辆维修费用,明细都交给金鑫缘公司了。定心居公司和我一起去了好多次金鑫缘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金鑫缘公司一直拖,后来金鑫缘公司答应付800000元,商讨后付500000元,最后我在向海震贞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实际向定心居公司股东***付了300000元,剩余的钱公司说拖到7月份。
高某1的证言为:我是金鑫缘公司的员工,在2022年年后公司说经营出现问题通知我去办理离职,我和***系亲兄妹。1500000元是应***要求打到我的账户上的,也是应***的要求,全部用在运输部的工资、车辆维修以及车辆的贷款,我所说的车辆都是登记在海震贞公司名下,金鑫缘公司和海震贞公司是一体的。所有的公章使用都要经过金鑫缘公司的同意,用完公章要还回去的。
另查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牌号为鄂AQ××**车辆自2020年12月23日起登记在海震贞公司名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牌号为鄂AY××**车辆自2020年12月23日起登记在海震贞公司名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牌号为鄂AX××**车辆自2020年10月27日起登记在海震贞公司名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牌号为鄂AS××**车辆自2020年10月30日起登记在海震贞公司名下。
案外人高某1曾任金鑫缘公司运输行政部行政主管,金鑫缘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14日、1月25日、3月2日向案外人高某1发送土方现场综合部10月份工资6030元、现场管理11月份工资6000元、现场管理12月份公司6000元、现场管理1月份工资5820元,金鑫缘向案外人高某1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名称为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29日,定心居公司(甲方)与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金鑫缘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事宜,乙方接受该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案件开庭前(2023年2月13日)支付……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月4日向定心居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
本案庭审过程中,定心居公司述称以前通过土方认识***,***说金鑫缘公司接光谷六路的一个渣土项目,问我方有没有兴趣一起做。该案涉协议是在高新六路附近的停车场办公室签订,案涉协议上签名的是***,协议签订后***从办公桌抽屉里拿处金鑫缘公司和海震贞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上盖章。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方去了停车场办公室和光谷六路的项目部,没有去金鑫缘公司和海震贞公司的办公场所。案涉协议上的五台车辆的所有权人都是海震贞公司的,我当时核实过车辆的所有权人信息,当时车辆都在高新六路停车场项目部,***把五台车的行驶证都给我方看了。协议签订后我们找了陈总监要钱,本来说要付给我公司800000元,陈总监让***与我们商谈能不能先付500000元,后来说钱不够,在金鑫缘公司财务办公室付了300000元到案涉协议指定的李某账户。金鑫缘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并不是金鑫缘公司承包的项目,而是海震贞公司承包的项目。
定心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认为***使用“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定心居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是金鑫缘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由充分理由相信***给定心居公司的合同上加盖的“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定心居公司签字行为的有效性;定心居公司对金鑫缘公司名称变更不知情,主观上善意,且定心居公司掌握的证据也显示金鑫缘公司对外经营中一直使用两套公章,其中就包括“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金鑫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认为***没有金鑫缘公司的代理权,无权代表金鑫缘公司签署协议、对外借款,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签订案涉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据此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物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并非金鑫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仅为金鑫缘公司运输部的负责人,在金鑫缘公司未明确授权案外人***享有对外签订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案外人***持金鑫缘公司原公章并以金鑫缘公司名义与定心居公司签订协议形成具有金鑫缘公司授予其代理权的表象;定心居公司欲与金鑫缘公司开展金额达1500000元的合作,对金鑫缘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股东、成员等基本信息的审查系其基本义务,且在案涉协议约定合作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高某1而非金鑫缘公司这一与常理不符的情形下,定心居公司未进一步审查核实***是否取得金鑫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明确授权,与***签订案涉协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定心居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案外人***与定心居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金鑫缘公司未进行追认,案涉协议对金鑫缘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定心居公司依据案涉协议对金鑫缘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提出的本案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协议对金鑫缘公司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海震贞公司对案涉协议作出的保证亦无效,故定心居公司主张海震贞公司对金鑫缘公司的案涉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8元,减半收取8144元,由原告武汉定心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