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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09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社区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48554234。

法定代表人:陈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新洲区人,住**市新洲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019年1月8日从原告***公司借走的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同年6月至8月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0元,尚欠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3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公司法人陈金林协商借款600,000元,次日原告转账60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2019年1月2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分多次共计偿还了300,000元,余下3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的建设银行铁路支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今林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备用,该借款于201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2019年元月7日,***(卡号)62×××68,建设银行铁路支行”。被告***已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偿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余下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款金额自原告***公司账户转到被告***在借条中自主提供的其本人账户,且借条中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均是600,000元,故被告***在借条中书写“陈今林”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林”,该书写错误系笔误。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回执单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未偿还的本金30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开始偿还借款,故原告***公司认可2019年6月1日当天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公司计算被告***的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利,利息共计29,737元,原告***公司主张利息20,000元,放弃其他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安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