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异134号
案外人: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绿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唯涛)。
被执行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沪74执1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廪溢合伙企业”)与被执行人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空间公司”)、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A有限公司、武汉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缘公司”)对本院执行登记在嬉空间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XX号XX商城XX、XX栋XX单元XX层(11)(12)商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鑫缘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19日与嬉空间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嬉空间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与XXX路交汇处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3.67平方米,房屋总价2,864,225元,金鑫缘公司通过一次性付款形式购买。金鑫缘公司通过工程抵款形式支付了2,112,061.60元,剩余房款752,163.40因嬉空间公司与廪溢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纠纷未了结,应嬉空间公司的要求暂未支付。2020年10月22日,金鑫缘公司与嬉空间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10月22日,金鑫缘公司与嬉空间公司委托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武汉B有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在要求嬉空间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金鑫缘公司才得知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系贷款建设,开发商嬉空间公司就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为廪溢合伙企业。金鑫缘公司在与嬉空间公司协商时得知廪溢合伙企业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已同意嬉空间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抵押的同时进行销售,故嬉空间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金鑫缘公司。金鑫缘公司为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已合法地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虽然该房屋非住宅,但系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房屋,因此金鑫缘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排除廪溢合伙企业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金鑫缘公司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债务转移协议、代付款协议、房屋移交验收表、民事判决书、照片、《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合同》等材料。
申请执行人廪溢合伙企业、被执行人嬉空间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廪溢合伙企业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第三人嬉空间公司、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A有限公司、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廪溢合伙企业申请,作出(2019)沪74民初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嬉空间公司、黄宇宏、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A有限公司、B公司银行存款370,535,4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据此于2019年6月3日查封了嬉空间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XX号XX商城的328套房产。(2019)沪74民初607号案经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终585号终审判决。嗣后,廪溢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2021)沪74执12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沪74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鄂(2018)武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被执行人嬉空间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XX号XX商城的328套房产。涉案房屋属于该裁定拍卖变卖的范围,金鑫缘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金鑫缘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排除廪溢合伙企业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金鑫缘公司的陈述,在其与嬉空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所在项目上已设立了在建工程抵押,金鑫缘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对其购房存在的风险有所预期,且其尚未支付全部价款,故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三、四项的情形,金鑫缘公司无权据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执行,须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情形,但本案中金鑫缘公司所购涉案房屋从其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并非居住用房。故金鑫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姚竞燕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佳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