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04号
原告:***。
原告:**。
被告:***。
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悦,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87,945.3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70%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周某父母。2018年12月21日下午17:3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一工地出来右转弯进入东吴大道时遇周明发驾驶武汉CJ5237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周某沿东吴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倒地后被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底盘前部及第一轴左侧轮胎辗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东西湖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行驶中具有优势,考虑原告家庭情况和死者实际年龄,依照湖北省(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我方认为被告方应承担本案事故的70%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本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作出判决;丧葬费过高,应为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答辩人按揭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周某在受伤抢救时,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0,643.93元,请求一并处理,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院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文件,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应按事发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周某,生于2009年2月12日,卒于2018年12月21日,生前系吴家山第一小学2015级学生。原告***、**系死者周某的父母。
被告***持B2驾照,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保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8年12月21日,周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垫付周某的医疗费计10,643.93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评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一工地出来右转弯进入东吴大道时,遇周明发驾驶武汉CJ5237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周某沿东吴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周某倒地,周某随后被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前部左侧及第一轴左侧轮胎碾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周明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驾驶人周明发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原告***、**系周某的父母,其因周某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周明发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明发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为确保道路交通通行安全,机动车一方对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和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系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60%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对周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确认10,643.93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确认637,780元;
3、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计算6个月,确认27,951.50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
5、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711,375.43元(医疗费项下计10,643.93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计700,731.5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591,375.43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计354,825.3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643.93元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464,181.37元,返还被告***垫付款计10,643.93元。
被告武汉金鑫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464,18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垫付款计人民币10,6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904元,由原告***、**自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