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1661号
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26009309,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奉源智***15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54439421,住所地济宁市兴唐大厦23层2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案件标的额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3129727元、违约金758651.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795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所施工的奉源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源智***收尾工程(高压外线引入、车库、电气动力电缆工程等)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工、机械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17956700元。2021年7月5日,奉源智***工程因原施工单位退场,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无法进行验收,为达到验收标准,***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奉源智***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源智***剩余未完成部分(零星工程、室外绿化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工程、空调工程等)的施工。之后,***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工、机械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15173027元。截止目前,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项属实,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既约定违约金,同时还约定罚款,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因该涉案工程涉及诉讼,款项不能及时到位,请求原告留出一定的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奉源智***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为综合写字楼,建筑面积67125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21100平方米,地上面积46025平方米,地下三层,地上二十四层;承包内容包括高压外线引入工程(含高可靠性供电费)、竣工清理(含外墙清洗、楼层清理)、车库地面工程、电气动力电缆工程及泵房配电柜、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替被告垫付暖气开口费及燃气开口费;工程价款:合同内容包工包料,高压外线引入工程总价560万元;车库地面工程440万元;竣工清理及楼层清理工程总价72万元;暖气开口费及燃气开口费434万元;电气动力电缆工程及动力配电柜工程628万元,共计:2134万元整(贰仟壹佰叁拾肆万元整),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80%,三个月内**全部工程款;工期共80天,开工日期为12月25日竣工日期3月16日,原告必须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合同内容,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一千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1日、3月16日、3月27日,原、被告分别就高压外线引入工程、高可靠性供电费(原告代被告垫付)、车库地面工程、竣工清理、原告代付暖气、燃气开口费进行工程现场签证,并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予以确认。2021年3月16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同年4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原告承建的车库地面工程;高压外线引入工程;电气动力电缆工程及配电柜工程;外墙清洗及楼层清理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符合设计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能够达到合格标准,原、被告并在验收报告上**予以确认。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格为2134万元,竣工结算价格为1795.67万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1、车库地面工程:施工面积21100平方米,245元/㎡,合计5169500元整;2、高压外线维修工程:更换YJV22-8.7/15-3*300高压电缆3260米,820元/米(含人工费),合计2673200元;3、维修调试配电室144000元;4、电气动力电缆:5*50铜芯电缆,210元/米,长度11000米,合计2310000元;5*25铜芯电缆,65元/米,长度15000米,合计975000元;5*16铜芯电缆,45元/米,长度22000米,合计990000元;总计4275000元;5、竣工清理:外墙清理280000元、楼层清理220000元;6、配套费用代缴:高可靠性供电费855000元、暖气开口费3740000元、燃气开口费600000元、合计519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数:1795.67万元。原、被告双方并在工程结算报告上**予以确认。在该项工程中原告所施工车库地面工程、高压外线维修工程、电气动力电缆、竣工清理工程合计12761700元,属于工程款;配套费用代缴合计519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性质,庭审中,原告就非施工工程款高可靠性电费855000元,提交了支付凭证,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暖气开口费、燃气开口费,原告未能提供已经垫付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
2021年7月5日,因原施工单位退场,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无法进行验收,为达到验收标准,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签订《奉源智***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内容:1、零星工程:包括内墙涂料脱落部分修补;吊顶损坏部分修复;幕墙玻璃、石材破损部分修复更换;外墙及屋面渗漏部分的返修;电梯间两侧玻璃门损坏部分的更换;水表安装工程;亮化工程的修复;室外台阶损坏部分的修复,破损部分墙砖、地砖的返修;出库入库门禁系统及岗亭三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室外绿化工程:室外绿化工程的补栽,未绿化工程部分的施工,室外通风口外墙装修及百叶窗安装,人防出口(战时)装修;2、电梯工程:电梯工程控制主板的安装,电梯电缆的安装,所有电梯的检测及损坏部分的修复;3、智能化工程:智能化部分除光纤、网线之外的所有工程;4、空调工程:除主机、管道工程之外的所有工程;5、消防工程:除设备、管道之外的所有工程;6、防火门工程:未安装部分的防火门(106樘),所有防火门铭牌的安装,所有防火门密合器的安装,损坏防火门的更换;7、环氧地坪工程:面积19240平方米,应原合同未施工,重新组织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环氧地坪施工、道路标示线划线、标识牌制作悬挂、阳角护角、限位器、减速带、90公分墙围标识色等车库所需的所有设施。二、工程价款:本合同内容包工包料,暂定价格为零星工程562万元;室外绿化工程68万元;电梯工程42万元;智能化工程262万元;空调工程230万元;消防工程210万元;防火门工程18万元;环氧地坪工程施工146万元,道路标示线16万,标牌12万,阳角护角、限位器、减速带8万,墙围表示色24万,合计1598万元,实际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一个月内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80%,三个月内**全部工程款。四、工期要求:工期共30天,开工日期为7月10日竣工日期8月10日,原告必须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合同内容。五、违约责任: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每延迟一天罚款二千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15日、8月16日,原、被告分别就内墙乳胶漆返修面积12886㎡、吊顶部分返修面积5920㎡、玻璃幕墙损坏部分更换856㎡,石材幕墙更换126㎡、屋面漏水返修面积340㎡,墙面漏水返修面积630㎡、电梯前室玻璃门更换面积260㎡、水表安装25块、亮化工程修复、室外台阶更换面积289㎡、破损墙面砖60㎡、破损的地砖890㎡、门禁系统三套,岗亭两处、电梯工程控制主板的安装、电梯电缆的安装、所有电梯的检测及损坏部分的修复、智能化部分除光纤、网线之外的所有工程、除主机、管道工程之外的所有空调工程、除设备、管道之外的所有消防工程、未安装部分的防火门(106樘)、所有防火门铭牌的安装,所有防火门密合器的安装,损坏防火门的更换进行工程现场签证,并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予以确认。2021年8月1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同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对原告承建的零星工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室外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防火门安装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符合设计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能够达到合格标准,原、被告并在验收报告上**予以确认。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格为1598万元,竣工结算价格为1517.3027万元;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1、零星工程项目:内墙乳胶漆返修面积12886㎡,单价59.5元/㎡,合价766717元;吊顶部分返修面积5920㎡,单价440元/㎡,合价2604800元;玻璃幕墙损坏部分更换856㎡,单价485元/㎡,合价415160元;石材幕墙更换126㎡,单价580元/㎡,合价73080元;屋面漏水返修面积340㎡,单价210元/㎡,合价71400元;墙面漏水返修面积630㎡,单价144元/㎡,合价90720元;电梯前室玻璃门更换面积260㎡,单价400元/㎡,合价104000元;智能水表安装25块,含安装费材料费2100/块,合价52500元;亮化工程修复,材料及人工费136800元、室外台阶更换面积289㎡,单价580元/㎡,合价167620元;破损墙砖60㎡,单价370元/㎡,合价22200元;破损的地砖890㎡,单价330元/㎡,合价293700元;门禁系统三套,岗亭两处,合价168000元、零星工程合计4966697元。2、环氧地坪及绿化工程:环氧地坪地面面积16590㎡,单价95元/㎡,合价1576050;防水墙裙4200㎡,单价55元/㎡,合价231000元;地板漆地面4500㎡,单价45元/㎡,合价202500元;室外绿化工程绿化面积3500㎡,单价175元/㎡合价612500元;环氧地坪及绿化工程合计2622050元。3、安装工程项目:电梯工程费用合计416000元、智能化工程费用合计2598000元、空调工程费用合计2432000元、消防工程费用合计1964000元、防火门工程费用合计174280元、安装工程费用合计7584280元。以上所有工程款总计1517.3027万元,原、被告双方并在工程结算报告上**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责任险保险服务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奉源智***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报告、支付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奉源智***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内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80%,三个月内**全部工程款,该协议项下工程已于2021年3月16日竣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761700元及垫付的高可靠性电费855000元,合计13616700元,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付款期限到期后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奉源智***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该项工程结算值为15173027万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758651.35元(15173027元×5%),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因原施工单位退场,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无法进行验收,为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进行结算价款17956700元中,属于工程款性质的为12761700元,同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的价款15173027元,均属于工程款性质,原告依法对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价款2793472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7934727元、代被告垫付的高可靠性电费85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29日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及垫付的高可靠性电费合计13616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的工程款151730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8651.35元(15173027元×5%),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000元,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可以向法院提供现金或其他物的担保,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非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934727元、代被告垫付的高可靠性电费855000元,合计28789727元;
二、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58651.35元;
三、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0893360元(13616700元×80%)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以2723340元(13616700元×2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奉源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79347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42元,由原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53元,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