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385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大道锦屏家园社区商业***锦生活广场13号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QJA1H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甘肃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 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奉源智***15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延伸***苑1号综合楼1层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0000元、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8066.5元。3.判令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系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张掖市××区交叉口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约定主楼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2元,人防车库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7元,建筑面积60909.7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派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现场指挥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2021年年底共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7206000元,但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300000元,导致工人工资未能按时支付,工人遂前往甘州区政府上访,后经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该款项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按照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指挥塔吊4个月,共计4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租用位于蓝山公馆、德和阆苑、西关海的房屋三套用于工人住宿,房租共计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2236.5元,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予支付。2022年春节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招用工人继续施工。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及塔吊指挥费、工人住宿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建筑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再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于202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S-5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主楼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2元,人防车库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7元,但未约定合同期限及工程量。 2021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在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商后签订***一份,承诺载明:经结算答辩人欠付各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758万元,所有工资均由***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再由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同意由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支付工人工资355万元;2022年1月5日支付剩余403万元。 后***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758万元工资支付给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 ***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立建设公司)答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他公司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所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他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他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2.原告因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产生付款纠纷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公司的社会责任,我公司承诺为其争议的人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从法律上讲是债务的加入,即便不履行合同,应当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去主张,但是我公司根据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承诺,全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到了劳动监察大队的账户。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沧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无权利义务关系;2.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向***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综上,被答辩人在与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合同之外的两张工程确认单(确认单、签工单),有原告***与被告永圣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其中抢工补助185000元,***的工伤补助10000元,塔吊指挥费用44000元(***没有签字),临工费用23000元;2.提交《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也证明工程的总量及单价,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关系,属于违约;3.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录音光盘(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以及原告的代理律师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一被告在招用原告及原告工人时,确实约定了工人的住宿由第一被告承担;德和阆苑、蓝山公馆、西关海物业公司的收费专用章子垫付的票据,证明水电费的费用;4.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爱琴海购物公园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打印件一份,工资总额为295847元,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告知原告,费用全部由劳动监察大队打入原告的账户,在原告与***签字后,木工组的五人(***、**有、***、***、***)工资全部由第一被告管理人员(***、***、**)领取,这份木工工资原告没有收到,另外说明还有这五工人不是我聘用的人员,当时是第一被告欠我30万元人工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算账的时候,***就用这五人的身份证及账号做的工资表,当时说好这五人的工资打入我的账号,但实际上没有付款给我;5.提交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木工班组工资表四张,是我聘用的所有工人的工资表,一共是280万,还证明***、**有、***、***、***五人不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永圣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抢工费、临工的费用都是合同约定好的,算在单价里面,属于正常范围的工作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永圣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就本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所以对抢工费、零工费用及塔吊指挥费被告永圣公司均不认可;对工伤赔偿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因安全事故发生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负其责,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给自己招募的工人购买保险,防止发生意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包含原告对自己工人购买保险规定费用。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或者自负其责,被告永圣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塔吊指挥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协议增加塔吊指挥的工程量,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做了塔吊指挥的工作,所以该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对第2份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合同的期限,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上也没有违约金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我们约定了甲方罚款的权利。原告说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的单价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对蓝山公馆、西关海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德和阆苑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德和阆苑没有出租方的信息;对三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只有单纯的合同,没有支付房租、水电暖的凭证,至于物业公司缴纳水电暖的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交的水电暖费;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笔录的第三页***(我公司曾经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1月就辞职了,只负责现场协调,并不负责经济方面的事务)对原告的员工住宿标准并不明知,第四页***明确说他做不了主,他在现场只是帮工,他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圣公司需要对原告招募的员工提供住宿,及员工住宿的相关标准,也无法证明所有的住宿费和水电暖由原告自己支出,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和水电暖支出的标准是合理标准,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暖票据中的单价及使用量均远高于张掖市房屋市场的均价。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同时也不承担房屋租赁费用及水电暖费用。对第4-5份证据原告提交的29万元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委托书不认可,对280万元的工资表没有异议;我公司将农民工工资758万元全部打入劳动监察大队账户,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后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原告认为工资没有发放他手中,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领取29万元的工资是原告自身的问题,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理应由原告自负其责。如果原告认为遭到诈骗,应当在公安报案。 被告晟立建设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不知情;对第2份证据合同上没有本公司的参与,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主张诉讼请求。对第3份证据中的对三份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笔录不予认可;房屋租金、水电费不认可,并且各项费用明显高于日常生活,不符合常理。对第4-5份证据我方不清楚。 被告泓沧置业公司发表质证如下:与晟立建设公司意见一致,根据永圣建筑公司的陈述,晟立建设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代永圣建筑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滥用诉权。 被告永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份(复印件);2.农民工工资付款***1份(复印件);3.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4.发放凭证4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圣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1月23日做了最终结算,结算数额为758万元(包含其他承包班组的工程款),双方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后被告晟立公司已全额代付上述758万元工程款至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也将758万元工程款分别发放至各班组,因此被告对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已经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工程款重复地主张权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该份***中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下面还备注工程款,如果已结清农民工工资为由,是自相矛盾的,当时原告签***的原因是年底发放农民工工资,到现在双方没有结算;2.758万元是所有班组农民工的工资,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我们认为晟立建设公司承担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之前他们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支付了758万元,并没有列出原告的木工班组的工资280万元,并且永圣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结算。 被告晟立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泓沧置业质证为不清楚。 永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明已发放工资6774017元):1.木工班组3、4、5、6、7月工资表6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2.工资发放银行流水6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证明目的:永圣公司已向原告木工班组发放1735000元工资款,且班组人员经签字确认每笔工资已领到。 1.木工班组4、5、6、8月等工资表6份(复印件); 2.工资发放银行流水5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晟立集团(甲方)已向原告木工班组代发1301117元工资,且班组人员经签字确认每笔工资已领到。 3.木工借支票据30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4.银行打款凭证7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木工班组向被告永圣公司提前借支工程款937900元。 5.木工班组工资表4份(复印件); 6.打款凭证3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晟立公司通过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木工班组支付结算工程款2800000元。 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木工班组支付工资共计6774017元,完全覆盖了原告木工班组的总工程款6699498.46元。 说明:第2组证据在出示原件后均提交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应付我的总工程款是6699498.46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已付款6774017元有异议,但我只收到6126170元工资,其余的647847元一部分是张掖身份证的工人的工资,一部分是黑龙江省身份证工人(***、**有、***、***、***)的工资,他们不是原告聘用的工人,工资表当中的我的签名全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予认可。 被告晟立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泓沧置业质证为不清楚。 永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1.零工单81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2.工资领取表17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3.打款凭证6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4.借支单4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证明目的:被告永圣公司为拆除本应由原告拆除的模板、架体而支付人工费170095元,对本应由原告自己施工的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说明:第3组证据在出示原件后均提交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们认可拆模工作确实不是我们做的,合同中是承包给我们的,但被告单方违约,被告找的张掖本地的施工地拆除模板,他们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自己承担,我们对组证据中的工资领取表、领款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无法核实。 被告晟立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泓沧置业质证为不清楚。 永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第四组证据:1.费用确认单1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2.收款收据90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3.零工确认单34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人手不足无法按时完成全部木工工作,被告永圣公司为保障施工进度另行指派人员协助原告做木工零工,被告永圣公司为此垫支零工费共计302765元,该部分零工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说明:第4组证据在出示原件后均提交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确认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其次该部分费用均产生在2020年4月-8月份,该时间段原告的所有工人均在工地上,为被告赶过工期,不存在人手不足。我们专门有一些拆模和运输的队伍。 被告晟立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泓沧置业质证为不清楚。 永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第五组证据:罚款单29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木工班组因违反施工现场制度,共被罚款38800元,该部分罚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说明:第5组证据在出示原件后均提交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没有给原告方罚款的行政权力,我们仅对罚款单中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其中是我和我班组签的字,金额为2650元我予以认可,其余的罚款我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晟立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泓沧置业质证为不清楚。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定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系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永圣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张掖市××区交叉口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约定主楼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2元,人防车库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7元,建筑面积60909.7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双方没有结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计算的总工程款6699498.46元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额。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65840元、***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301117元、原告从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937900元、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28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04857元。下欠工程款194641.46元至今没付。以上事实,由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10000元、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80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35000元,经鉴定,2021年3、4、5月份工资表,***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但他承认3个月的工资表中四川籍的工人工资确已发放,其他不是四川籍的工人,他不认识,也不是他雇佣的工人,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非四川籍工人系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的证明,故对被告支付原告这笔工程款中,应减去非四川籍工资119160元;6月份发放工资30万元,原告***虽未签字,但承认四川籍工人工资确实收到,非四川籍工人他不认识,也不是他雇佣的工人,故减去非四川籍工资1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永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46584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晟立建设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01117元,原告对2021年10月份代发工资295847元和102000元不予认可,但此两份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字,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晟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01117元;对原告从被告处借款937900元、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280万元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永圣建筑公司与晟立建业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04857元,下欠工程款194641.46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永圣建筑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泓沧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支付拆除模板人工工资170095元、垫支零工工资302765元、罚款388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原告自认罚款2650元属实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1991.46元(扣除罚款2650元); 三、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元; 四、***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83元,由原告负担10490元,由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