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甘肃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泓沧公司)、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永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张掖泓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70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由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部分工资,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实际上该笔钱是山东永圣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指派的几名工人从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领走,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打款。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陈述未收到该笔打款,但是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确认。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抢工单,其中抢工补助185000元,由上诉人以及***签字确认,***对于上述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表示山东永圣公司对抢工费不予认可。若在一审开庭中,山东永圣公司对上述抢工补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上诉人可对抢工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释明,此外,上诉人派工人为被上诉人指挥塔吊的费用有证人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公正及尊严。
山东永圣公司辩称,1.***与山东永圣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1月23日做了最终结算,结算数额为所有班组(包含上诉人所在木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特别注明了该款项“包含工程款”)共计758万元,双方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且上诉人在***尾部“承诺人”处、“***”签名的右边签了自己的名字“***”,表示上诉人认可由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同时认可处理的数额及处理结果。***立公司现已全额代付上述758万元工程款至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也将758万元工程款分别发放至各班组,因此山东永圣公司对***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已经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履行完毕,双方应当遵循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签署的协议,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两清。***关于“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部分工资虽然有上诉人签字,但实际上该笔钱是山东永圣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指派工人领走,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打款”的陈述不属实,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认为自己虽然签了字但没领到款,那么***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是他人冒领的;再者,山东永圣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签署的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所有款项按时、足额打到了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账户中,***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能领款,都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山东永圣公司无关,***无权再次重复地向山东永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2.***要求山东永圣公司承担抢工费,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各类零工费、赶工费均包含在该工程的综合单价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无权向山东永圣公司重复主张。即便山东永圣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过抢工单,也仅是***的个人行为,与山东永圣公司无关,山东永圣公司从未授权***与***签订抢工单,***关于抢工费的主张毫无根据,山东永圣公司不予承担。3.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的塔吊指挥费由山东永圣公司承担,同时双方也未就上述两笔费用签订补充协议或签单(签证),因此***关于塔吊指挥费的主张毫无根据,山东永圣公司不应承担。4、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可山东永圣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此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总工程款为双方认可的6699498.36元。山东永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永圣公司已向上诉人木工班组支付工资共计6774017元,该数额已经完全覆盖了上诉人木工班组的总工程款6699498.46元,因此***无权再向山东永圣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立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立公司与***无权利义务关系。2.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立公司已向山东永圣公司全额支付。3.一审法院判决***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在与山东永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立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掖泓沧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掖泓沧公司与***无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张掖泓沧公司已向***立公司全额支付。综上,***在与山东永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张掖泓沧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要求张掖泓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0000元、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8066.5元。3.判令被告张掖泓沧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掖泓沧公司系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立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山东永圣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山东永圣公司和***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永圣公司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昭武路民乐路交叉口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约定主楼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2元,人防车库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57元,建筑面积60909.7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双方没有结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计算的总工程款6699498.46元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额。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永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65840元、***立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301117元、原告从山东永圣公司借支937900元、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28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04857元。下欠工程款194641.46元至今没付。以上事实,由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与山东永圣公司签订《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山东永圣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讼,要求山东永圣公司给付工程款810000元、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806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山东永圣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35000元,经鉴定,2021年3、4、5月份工资表,***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但他承认3个月的工资表中四川籍的工人工资确已发放,其他不是四川籍的工人,他不认识,也不是他雇佣的工人,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非四川籍工人系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的证明,故对被告支付原告这笔工程款中,应减去非四川籍工资119160元;6月份发放工资30万元,原告***虽未签字,但承认四川籍工人工资确实收到,非四川籍工人他不认识,也不是他雇佣的工人,故减去非四川籍工资15万元;确认山东永圣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46584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立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01117元,原告对2021年10月份代发工资295847元和102000元不予认可,但此两份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字,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立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01117元;对原告从被告处借款937900元、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28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东永圣公司与***立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04857元,下欠工程款194641.46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指挥费44000元、工人住宿费119000元、水电暖费用25066.5元、违约金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永圣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山东永圣公司同意解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泓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泓沧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支付拆除模板人工工资170095元、垫支零工工资302765元、罚款388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原告自认罚款2650元属实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爱琴海购物公园、城市花园商住综合体S-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1991.46元(扣除罚款2650元);三、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元;四、***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683元,由原告负担10490元,由被告山东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委托***代为领取工资65000元;***委***全代为领取工资47500元;**(丰)*****代为领取工资68500元;***委托***代为领取工资57000元。爱情海购物公园农民工工资(木工班组)复印件,拟证明***、***、***、***、**(丰)景领取工资合计300000元。山东永圣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与***联系,工资表上的工资其实是双方约定的抢工费,抢工费由山东永圣公司垫付给了***,领取该份工资时,山东永圣公司作工资表时,双方同意由山东永圣公司领取该份工资。******托人和受委托人都是山东永圣公司的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工资表和其他单据,证明其认可所有的工资发放。***立公司、张掖泓沧公司质证意见与山东永圣公司意见相同。因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且未被采信,故二审不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将已付工程款6504857元误写为6404857元,在裁判理由中仍然按6504857元计算,特此予以说明。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0日记录“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经与山东永圣公司爱琴海工地协商确定以下事项1:一段、二段、三段、四段抢工补助: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2:七段一层至四层抢工补助: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合计: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此抢工费用在结算时一并计入工程量。***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名。
本院认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木工劳务承包人,应当明白其在《爱情海购物公园农民工工资(木工班组)》表上签字,即表示该“工资表”内的工资款项属于其认可的劳务费。现在***称应***安排在“工资表”签名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称“***、***、***、***、**景名下的工资不能作为支付给***的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抢工补助费185000元、指挥塔吊费用。山东永圣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内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工资、赶工费、文明施工费、机械机具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利润奖金等)。还约定“甲方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或补充协议,甲方工作人员或其职能部门(包括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签字的“确认单”中的“抢工费用”就是合同条款中包括的赶工费,而确认单是由***自行书写,并注明“此抢工费用在结算时一并计入工程量”,这本身与合同约定违背。且合同明确包括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作为乙方明知此内容。故其要求另行计算抢工补助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指挥塔吊”产生的费用,本身超出合同约定,也没有经过山东永圣公司确认,故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永圣公司提出已经超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山东永圣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再次提出此抗辩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立公司答辩时虽然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晟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此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