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6492号 原告:***,女,201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润公司”)、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之后,因疫情原因本院中止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贤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大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大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74,969.5元(以下币种同)。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贤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晚6点左右,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及案外人***准备去上补习课,刚到楼下,被告***饲养的两条草狗就冲着原告及案外人狂某,并作势奔跑过来,原告吓得连忙躲到其母亲***身后,在躲闪的过程中,因未留意脚下,而被小区内正在进行的楼道口雨污水分流改造工程路面挖掘残留的建筑垃圾绊倒而致受伤,造成左肱骨远端骨折。后经居委会现场调解,被告***、被告贤润公司均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后医疗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调解不成。另被告大飞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理应具有对业主养狗带来的狗患问题及时取证、规劝、阻止和善意提醒的义务以及对小区内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离场进行有效管理和督促的义务,但被告大飞公司均未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虽愿意负担,但每月1,000余元收入,负担不起。 被告贤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将育秀六区、古华小区等8个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贤润公司,相关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署了合同书,签订以后,被告贤润公司在涉案小区公共区域和每栋楼的路口处放置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和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牌和告知书,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涉案事件发生时,被告贤润公司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仅剩少量的收尾工作,建筑材料和垃圾等均已经清除,对于少量的建筑垃圾,都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隔离措施。对于施工部位已经采取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如放置围栏和提示牌。本案事件的发生系被告***所养宠物直接造成,对于原告诉称系被被告贤润公司挖掘剩余材料垃圾绊倒,我们不认可,另外原告和其监护人对于事件的发生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贤润公司和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事发时间段,小区正在污水管道分流改造,是政府工程,是政府叫被告贤润公司来施工的,被告大飞公司和被告贤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大飞公司无权对被告贤润公司的施工进行管理,施工期间,施工设施由被告贤润公司管理;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知道什么时候拍摄的,如果是现场拍摄的,现场没有施工垃圾,即使有,也做了隔离措施;3、原告没有明确在哪里摔,怎么摔倒的;4、原告报警不代表能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被告大飞公司未到过居委会,原告也未找过被告大飞公司协商;5、《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是笼统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指向;6、被告大飞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责任,和被告大飞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复印件、被告贤润公司、大飞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1组、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表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被告贤润公司、大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贤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照片1组,原告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对《合同书》表示不清楚,对照片不认可,被告大飞公司表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摔伤的原因。为此,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和被告***的录音各1份、照片1组,本院对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对于证明,被告***表示去过居委会调解,去了一次,具体时间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怎么摔倒,施工方将路挖断,发生事情的时候,已经回填,但面还没有盖,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应是施工方;被告贤润公司表示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符合事实;被告大飞公司表示,对居委会的章认可,但内容不清楚,其未参与调解。对于录音,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说过给10,000元-15,000元,事情发生了,都是邻居,总要解决;被告贤润公司表示其未参与,与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被告大飞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对于照片,被告***表示两只狗系其饲养,垃圾和施工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贤润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照地点系损害发生的地点;被告大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调查笔录,原告表示居民委员会3个月才知道不符合事实,事发后原告方马上报警,居民委员会到家里进行了慰问,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贤润公司表示调解时其不清楚客观情况,不否认事实不代表承认原告所述的属实,至于其承担一点责任、被告***系主要原因均系基于原告的陈述属实才成立,且原告事发后三个月再去居民委员会调解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足的;被告大飞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参与调解,对事发的经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1组,因关联性欠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和被告***的录音,其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方协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被告贤润公司不再主张赔偿,故涉及贤润公司的内容本院不再认证,对伤害原因,上述证据证明亦难以证明,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2年12月20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8月24日傍晚,被告带饲养的两只草狗(未办理狗证)在其居住的小区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XXX号楼下遛狗。原告的母亲***带着两个孩子(包括原告)从该小区205号楼道出门,被告***饲养的两只狗即在原告前方叫嚷。之后原告摔倒。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就诊。当天原告家属与被告***发生纠纷,“110”接报。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贤润公司承接的上述小区工程的施工队人员汤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参与调解,原告方反映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晚在楼道口因受到同楼道102室业主***饲养的宠物犬惊吓,又因楼道口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路面挖掘(返土完成,水泥路面尚未浇筑)残留的建筑垃圾影响而摔倒,造成左手骨折。之后,居民委员会两次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2018年12月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继续协商,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双方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绊倒受伤所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属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贤润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要求被告贤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贤润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8,000元(已经履行)。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贤润公司、大飞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摔伤的过程来看,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描述:当时其女儿即原告牵着其手,走下楼梯,走出铁门,狗狂叫,当时其用言语吓唬了狗一下,但狗非常凶,原告非常害怕躲在其很后面,没有走动,碰到地上的石子摔倒的,往哪边摔倒不清楚,看到原告手上肿了起来,碰到了地上的一堆石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描述:当时其牵着小孩,看到狗叫以后停下来,叫原告到左后方,挪了一两步就摔跤了,那一块有打碎的,没有清理掉的散落的石子,脚一扭就摔了。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的描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看到狗狂叫后,曾试图吓唬狗,原告因害怕在未走动的情况下碰到地上的石子摔倒。但原告对于在未走动的情形下碰到地上的石子摔倒解释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二次庭审的描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看到狗叫后停下来,叫原告到左后方,挪了一两步碰到散落的石子致扭脚摔伤。但原告对于因地上散落石子导致摔伤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足,故被告贤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现被告贤润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8,000元,原告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贤润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大飞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加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超过了规定饲养犬数量,未办理养犬登记,未束牵引带即在小区遛狗,在犬吠后,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幼童,看到犬吠后产生害怕心理,符合社会常理和儿童心理,在其躲闪过程中产生摔跤后果,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构成XXX伤残。因此,本院认为,犬吠和原告摔跤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陈述当日需送原告上补习课,而出租车停在不远处等候,其一人带两小孩出门,可见事发情况比较紧急,原告监护人在看到犬吠后,更应加强对原告的看护,但其显然未举证证明其加强了看护,或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因此原告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55%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45%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本院确认为5,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3天为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为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36,608元,经本院审核,应为136,068元(即68,034元×0.1×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XXX伤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摔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根据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婴幼儿多效修复霜、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监护人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由其监护人陪护符合情理。从性质上来说,原告提出的监护人误工损失属护理费范畴,故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8,956.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55%即87,42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7,42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