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银龙,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菊平,女,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明,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蒋银龙(系上诉人蒋文明之父),年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金菊平(系上诉人蒋文明之母),年籍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299弄1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城乡路3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瞿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以下简称:蒋银龙等三人)、上诉人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银龙等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奉发公司和交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由于贤润公司的地下排污池施工导致蒋银龙等三人的东面三间半楼房严重受损,地基、主体等受到不同程度变形、裂缝、漏水等损毁。虽然原审中进行了三次鉴定,但是蒋银龙等三人认为鉴定人员不负责、鉴定意见不正确,明显偏袒施工单位,损害了蒋银龙等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东面三间半房屋需要拆掉重建、西面的房屋受损严重,故蒋银龙等三人认为贤润公司应当赔偿损失8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审确定工程造价的评估价值偏低,违背目前建筑市场的行情。蒋银龙等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村委出具的房租损失证明和拍照花费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判决有失公允。原审法院轻信鉴定意见,对蒋银龙等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置之不理,侵犯了蒋银龙等三人的合法权益。
贤润公司不同意蒋银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蒋银龙等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贤润公司完成的污水管道工程,设计和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况,也做好了施工保护措施,不会产生临近地面下沉、房屋倾斜等损害。原审鉴定部门仅依据房屋裂痕的纹路就得出了贤润公司管井施工是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未考虑房屋本身建造时间、建造材料老化、自然沉降等因素,简单机械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房损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蒋银龙等三人在签约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蒋银龙等三人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了法定时间。贤润公司的施工与蒋银龙等三人的室外地坪及东侧鸭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修复方案,不符合常理和基本事实。鉴定修复方案按照新建房屋的标准进行修复,没有依据,涉案范围本身属于违章建筑,鸭棚则不应视为建筑物,原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没有依据,对贤润公司不公平。
蒋银龙等三人不同意贤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奉发公司和交能公司不同意蒋银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贤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奉发公司和交能公司认为《房损补偿协议书》签订日期是在2017年,蒋银龙等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蒋银龙等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蒋银龙与贤润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损补偿协议书》;2、判令奉发公司、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因侵权行为致使蒋银龙等三人几处房屋主体框架、楼板、墙体、水泥地面严重损毁出现上千处裂缝、断裂、变形、漏水、倾斜、移位、下沉,赔偿蒋银龙等三人财产损失800,000元;3、判令奉发公司、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因侵权行为致使蒋银龙等三人东面三间半楼房严重受损,造成房屋裂缝、断裂、变形、漏水、倾斜、移位、下沉,目前出现“部分倒塌”,奉发公司、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对房屋拆除重建。3、判令奉发公司、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赔偿蒋银龙等三人取证拍照费5,500元;4、奉发公司和交能公司对贤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蒋银龙等三人增加诉请:判令奉发公司、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赔偿蒋银龙等三人租金损失240,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能公司系涉案浦卫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奉发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包方,贤润公司从交能公司和奉发公司处承接污水管道部分的施工,路桥A公司负责。蒋银龙等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相计401号,工程从蒋银龙等三人房屋的东侧经过。在路桥工程和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期间,蒋银龙等三人认为上述工程造成房屋损坏,遂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13日,蒋银龙与贤润公司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离蒋银龙等三人房屋较近,占用蒋银龙等三人场地并造成一定影响,蒋银龙等三人提出要求补偿15,000元,贤润公司同意一次性向蒋银龙等三人补偿15,000元;由于工程还在继续施工,蒋银龙等三人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影响工程正常开展,今后该房屋再有任何损坏如房屋墙体裂缝、院子地坪开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贤润公司施工单位无关,由蒋银龙等三人自行承担;补偿款于签订日当场付清。2017年6月22日,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交能公司的委托出具《监测总结报告》,确认: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就涉案工程对蒋银龙等三人房屋的影响进行监测,经对监测数据分析,涉案工程对周围环境影响基本没有,除暴雨天气对便道有些影响但未超出报警值,通过监测反映了周围土体的变形规律,保证了建(构)筑物及道路的正常运行。从2017年8月4日起,蒋银龙等三人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涉案工程造成蒋银龙等三人房屋严重受损,希望政府解决。相关职能部门则回复称,蒋银龙等三人与施工单位已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已对蒋银龙等三人进行补偿并由蒋银龙等三人承诺后期发生任何问题都与本次施工无关。
原审另查明,蒋银龙等三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系蒋银龙等三人和蒋英明及蒋小妹,蒋小妹于1995年死亡,蒋英明于1997年死亡。嗣后邬桥镇并入庄行镇。2007年,因镇工业开发所需,蒋银龙等三人异地建房,即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蒋银龙等三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撤销之诉。
原审再查明,奉发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河湖整治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贤润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
原审审理期间,蒋银龙等三人确认:污水管道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8年4月进行管道穿洞,结束时间不清楚,现已施工结束,路桥施工至2018年12月26日结束。奉发公司确认:浦卫公路改建工程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8年1月26日竣工。交能公司确认:污水管道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10月施工结束。贤润公司确认:污水管道施工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20日结束。
另经蒋银龙等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危险性、房屋损坏与路桥施工和污水管道施工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称:经检测鉴定,涉案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农村自建房,东侧三间半房屋、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和房屋室外地坪存在损坏情况;根据东侧三间半房屋危险性评级结果为B级,其结构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个别承重结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损坏房屋原因分析结果,污水管道施工中的工作井开挖是东侧三间半房屋产生损坏的主要原因,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存在的损坏主要是由建成后的自然沉降、材料自然老化、年久失修等因素造成的,同时也不排除工作井开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体变形、施工振动等,造成原有损伤有所发展;建议对东侧三间半房屋进行加固,对室外地坪等其它损坏进行修复。另,前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1、因相对距离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影响范围之外,基本可以排除路桥施工对房屋的影响;2、地坪靠近工作井下沉明显;西南侧水泥地坪开裂不明显,存在影响;地坪分为东北、东南和西侧三部分,东北影响比较大,西南也有影响,西侧影响小;室外地坪开裂建议进行翻铺。蒋银龙等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奉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因果关系的结论不认可。应认为,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实体问题,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予以认定,对蒋银龙等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经蒋银龙等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鉴定后是否继续有因施工导致房屋持续开裂、沉降等损害结果发生或处于稳定状态;目前房屋是否属危房而需拆除重建或修复;是否需要改进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房屋未发生明显的持续沉降及开裂;2、西南角三间半房屋危险性为结构安全(A级),需采取修复措施;西北角及南北向偏房七间房屋危险性为危险点房屋(B级),需采取修复措施及局部加固;东侧三间半房屋危险性为局部危房(C级),需采取修复措施及局部加固、基础加固;东侧房屋危险性为整栋危房(D级),需拆除重建;上海A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房屋建议修复方案。蒋银龙等三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现在房屋在加剧损坏,房屋现状要倒塌。奉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能公司和贤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将东侧三间半房屋由前次鉴定结论中的B级调至C级,也不认可对东侧房屋认定整栋危房(D级)。应认为,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对前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蒋银龙等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8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受损房屋修复的工程造价合计为284,917元。2021年2月22日,上海B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区分造价补充说明为,1、西北角及南北向偏房七间,13,686元;2、东侧三间半,115,271元;3、西南角三间半,18,057元;4、东侧小屋鸭棚,8,459元;5、混凝土地坪,129,444元;合计284,917元。蒋银龙等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低,申请重新鉴定。奉发公司、交能公司、贤润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费用过高。应认为,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对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定,对蒋银龙等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针对蒋银龙等三人提出每月5,000元的租金损失,奉发公司认为,东侧三间半系危房,有关联的就是该部分房屋,房屋每间租金每月300元至500元左右,但租金损失与房屋位置、市场供需相关,与施工无关;交能公司、贤润公司认为,东侧三间半在施工前就有多间空置,房屋租金损失与市场行情关联,与房屋受损无关,涉案房屋租金每间每月500元至6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蒋银龙等三人虽在施工期间与贤润公司签订《房损补偿协议书》,但协议内容在浦卫公路改建工程持续施工(奉发公司确认至2018年1月26日竣工)和相关损害在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蒋银龙等三人在签订日对损害后果判断不准确,其实际损失与协议赔偿金额相差甚大,属显失公平,也存在重大误解,蒋银龙等三人现在合理期限内即2018年11月19日提起《房损补偿协议书》的撤销之诉,应予支持。其次,根据业已认定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到庭陈述意见,贤润公司的污水管道施工,是造成蒋银龙等三人东侧三间半房屋产生损坏的主要原因,也引起蒋银龙等三人西南角房屋、西北角房屋等原来存在损伤的有所发展。可见,贤润公司的污水管道施工行为与蒋银龙等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于鉴定人认为,因相对距离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影响范围之外,基本可以排除路桥施工对房屋的影响。因此,奉发公司的路桥施工行为与蒋银龙等三人的财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奉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蒋银龙等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诉请2中的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的出庭陈述意见,东侧三间半和东侧小屋鸭棚的修复损失,与贤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因果关系密切,故酌情确定贤润公司的赔偿比例为80%,即98,984元[(115,271+8,459)×80%];西北角及南北向偏房七间与西南角三间半,主要是房屋自然沉降、材料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但不排除施工对原来存在损伤的有所发展,故酌情确定贤润公司的赔偿比例为20%,即6,348.60元[(13,686+18,057)×20%];至于混凝土地坪,根据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地坪分为东北、东南和西侧三部分,东北影响比较大,西南也有影响,西侧影响小;据此酌情确定贤润公司对整体地坪损失的赔偿比例为60%,即77,666.40元(129,444×60%);以上合计182,999元,扣除贤润公司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67,999元。对蒋银龙等三人主张的东面三间半楼房拆除重建,因鉴定部门出具的方案是修复而非重建,且在前述财产损失中就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故对蒋银龙等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蒋银龙等三人主张的取证拍照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蒋银龙等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由于涉案房屋东侧三间半在浦卫公路改建工程前存在出租情形,且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危险性为局部危房(C级),显然不宜再予出租收益,可见蒋银龙等三人该房屋的租金损失与贤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存有因果关系。但租金的损失还与房屋的租赁市场需求等因素关联,因此结合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租金损失与施工行为的关联度、损失的合理持续期间,综合酌情确定为36,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蒋银龙与上海C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损补偿协议书》;二、上海C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房屋、地坪损失167,999元;三、上海C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四、驳回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蒋银龙等三人负担8,850元(予以免收),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鉴定费合计78,000元,由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海C有限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即2020年10月28日更名为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贤润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蒋银龙等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蒋银龙等三人主张撤销《房损补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蒋银龙等三人主张贤润公司等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进行检测,上海B公司的污水管道施工对蒋银龙等三人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该鉴定部门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建议修复方案。上海B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了受损房屋的造价费用。原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都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不同的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因果关系确定的赔偿比例亦无明显不当。蒋银龙等三人和贤润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房损补偿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4月13日,但由于贤润公司的施工有持续性,相关工程施工时间至2018年才结束,蒋银龙等三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房损补偿协议书》的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施工造成的损害有持续性的特点,故在施工尚未完成、蒋银龙等三人对房屋损坏后果没有合理预见的情况下与贤润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蒋银龙等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论述意见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
综上所述,蒋银龙等三人和贤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蒋银龙与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损补偿协议书》;
三、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房屋、地坪损失167,999元;
四、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蒋银龙、金菊平、蒋文明应负担的受理费,本院准予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