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5505号
原告:刁品龙,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正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官。
原告刁品龙诉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上海奉正砼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和被告贤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上海奉正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品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5,46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奉正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正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奉正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五村界河等重污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奉正公司根据约定共供应混凝土计款1,095,462.5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拖欠奉正公司货款795,462.50元。2019年8月30日,奉正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贤润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中,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与审价报告的数量差距较大,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奉正公司未提供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贤润公司和第三人奉正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人奉正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五村界河等重污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的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量以第三人随车送货单经被告收料员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由被告工地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也代表被告签收。结算方式以签字的小票以及每月的对账单为准。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第三人已充分了解被告与发包人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并承诺同意被告按支付给发包方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货款(进度款)。被告必须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先后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对账,第三人合计提供了1,095,462.50元的混凝土,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
另查,系争工程系被告向上海海湾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在上海海湾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后,核减了部分送审价,其中包括混凝土的用量。
2019年8月30日,奉正公司向贤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称: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根据约定共向贵公司供应混凝土计款1,095,462.50元,但贵公司至今仅支付300,000元,尚拖欠795,462.50元。现我公司将此债权(包括附属于该货款的其它权利)转让予刁品龙个人,请贵公司向刁品龙履行债务,本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第三人奉正公司将其对被告贤润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刁品龙,原告刁品龙作为受让人要求被告贤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贤润公司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用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贤润公司未在第一时间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后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向受让人履行相应债务。对于被告贤润公司提出的混凝土用量异议,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提出的日期,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在期后对账中也予以确认。现被告以审价报告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按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属于约定付款日期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主张债权的时间是起诉。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确属于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故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人奉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品龙货款795,462.5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刁品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95,46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计6,0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朝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