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6251号
原告:楼雨梦,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雨梦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雨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450.9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6,74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7,3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光昊路文耀路因窨井盖塌陷破损导致其摔入井中,致使原告腰腿受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医药费及三期损失因原告自身腰椎间盘突出导致的,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并非是此次掉入窨井盖所致。应鉴定事故与腰椎间盘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因根据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律师费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衣物损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报警记录,原告只是脚部受伤,不需要救护,据此,被告推断原告只是踩到窨井盖,脚部有点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昊路与文耀路口行走时,踩到路面一破损窨井盖而摔伤。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药费4,450.90元(其中包括附加支付1,407.2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支出5,000元。
另查明,案涉窨井盖由被告负责管理养护。原告系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巴士的职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势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腰椎损伤与2017年9月10日窨井盖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将双方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楼雨梦因外伤诱发或加重了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目前未构成伤残;2.楼雨梦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3.楼雨梦外伤后腰腿部不适症状及后期治疗与2017年9月10日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5%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窨井盖的管理养护单位,未能证明其对该起事故中的窨井盖尽到了合理的管理维护职责,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按票据金额扣除附加支付后为3,043.7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7,4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参照上海市最低职工工资2,480元/月计算2个月,计4,960元;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确定为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原告主张的3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律师费,凭票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1,543.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腰椎疾病,应考虑参与度扣减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身存在腰椎间盘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被侵权人过错;且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因事故造成的不适症状及后期治疗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95%以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全部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雨梦21,54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3,692元,由楼雨梦负担36元,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