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6611号
原告:陈翠芳,女,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张瀚。
原告陈翠芳与被告上海奉贤贤润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陈翠芳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明确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翠芳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申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笑静
书 记 员 陆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