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

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6494号 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草庙子369-1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绿地伊顿公馆商铺B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日,出票人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票据号码为210370102000120211102069328442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日。该张商票依次背书给***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因该票据无法兑付造成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1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5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6日,截止到目前已超期6个月。因此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已丧失对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已无权要求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对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出票人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70102000120211102069328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的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日,到期日期2022年5月1日,收票人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承兑人为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栏:“可再转让”。2021年11月16日,***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12月21日,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再转让”。2021年12月31日,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再转让”。同日,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再转让”。2022年5月5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7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5月7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9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5月9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8月30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与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原料供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牌号商标为K-125的ACR32吨,总金额592000元。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向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净重共计32000Kg的产品名称为K-125的送货单,***于2021年9月5日在该送货单中客户签收栏签字。2021年9月5日,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数量32T的物资名称为K125的收料单一份。2021年9月9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向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592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2年8月29日,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与高科建材(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对账函,载明:“贵司付给我司货款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0102000120211102069328442)到期未能兑付的,合计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原料供销合同、送货单、收料单可以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交易关系取得,且背书均连续,其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涉案票据已经出票人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被拒绝付款。之后,其并未通过电子追索系统进行追索,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过追索权。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对其前手***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消灭,其要求***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出票人,应向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