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

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2民初434号

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斌,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延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8211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82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为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PC材料,原告通过银行预付了货款3000000元,被告分批发货。因原告发现货物中化学物质超标无法使用,后双方商定被告不继续供货,返还剩余货款。经双方2018年12月2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款753886元,扣除质量有争议的12吨PC材料的货款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07886元,被告承诺3-6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仅在2019年3月28日以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方式的偿还了49675元,剩余款项458211元,被告至今无力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欠原告订货预付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因被告方货运单等凭证已烧毁,所以记不清了。双方主要是原告预付货款约定好需要的材料,被告采购生产后,原告又称质量不好由此产生交货纠纷,给被告造成损失。现被告公司因工厂烧毁偿还能力有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购销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发票复印件、还款协议2份、被告厂房车间内部情况照片、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复印件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邵阳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杨晓庆调查笔录、新邵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新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信息中心出具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C/GF20V0化工材料150吨,单价20500元,总金额3075000元,由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工厂内,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由需方承担。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了3000000元货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按原告指示分批发货。至2018年11月原、被告因12吨货物的质量发生争议之前,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货款总计2246114元。因这12吨货物如何处理,双方一直达不成共识,原告从2018年11月后再没有通知原告供货,并提出由被告返还剩余预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按20500元每吨的单价接收有争议的12吨货款,剩余的预付货款507886元,采取由原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货物由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代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履行。按该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第三方支付货款49675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6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458211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告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458211元,被告以工厂及部分材料已烧毁、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拒绝支付。

***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成立,法人代表为王延平。2019年10月11日该公司厂房与设备因火灾被烧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出放弃利息及代理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双方在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后,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预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458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金合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7元,由被告***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跃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彦

代理书记员  肖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