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24民初292号
原告: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39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法律处法务人员,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05号1楼3号。
被告: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灵丘县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1日出生,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灵丘县新华街凯云宾馆。
原告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地质勘查工程款23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算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9004元,本息共计2390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山西省灵丘县老坟台-香炉台一带金矿地质勘查项目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勘查范围和任务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双方对勘查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83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60万元,剩余23万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勘查成果资料义务,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工作部署,给答辩人造成极大损失。答辩人首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支付合同尾款;同时,答辩人将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2、答辩人签署项目结算单,是对其阶段性工作成果的认可,而不是对其所有工作结果的认可。答辩人所认可的金额是全部工作结果的金额,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付款合理合法;3、本案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采矿手续的办理,且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案情重大、复杂,相关证据资料正在搜集中,难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再延长一个月举证期限,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2、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2份;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4、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异议理由或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山西三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就山西省灵丘县老坟台-香炉台一带金矿地质勘查项目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约定了勘查范围和任务、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该项目的勘查工作。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勘查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83万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43万元未付。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就未付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3、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4、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被告愿承担从欠付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后被告分三次又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应付的10万元和2018年10月31日前应付的13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山西中晋冶金地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地质勘查工程款23万元,支付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8976.71元(23万元×4.35%÷360×323天),共计238976.71元,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灵丘县老坟台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