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14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荷花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欣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廊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129.7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照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差额2072.88元。4、请求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英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处,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在未征询劳动者意愿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原告知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17年3月至8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水平是低于社保和公积金最低缴费基数的,无法保障基本生活。故裁决书事实审理不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英博公司无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二、被告已按照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无需向其补发工资。综上,被告英博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英博电气至今未解除该份劳动合同。2017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原告***未上班。2017年3月至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680元、1783.38元、3454.67元、2720元、2720元、1855.04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实发薪资分别为1190.66元、1309.9元、3050.91元、2170.77元、2182.53元、1410.21元。廊坊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对签订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明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而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并未到终止日期,原告要求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应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内,原告***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前的应发工资不低于廊坊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英博公司补发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无需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29.75元;

三、被告廊坊英博电气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072.8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依然

书 记 员  魏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