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0815号
原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30440元,及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2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69085.39元,本息合计3599525.39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某某水世界管桁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3.4万元(单价合同426×0.9=383.4万元);2021年10月26日签订《某某水世界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5万元;2022年3月31日签订《某某水世界屋面外层装饰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60万元。三份合同均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4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三个合同的总结算价款为8030440元。被告的水世界项目早已于2022年10月1日起营业,至今一直正常经营,但欠原告工程款3530440元久拖不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2021年6月4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水世界管桁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桁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水世界管桁架;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埋件、支座、主体管桁架及屋面主檩条的施工、加工、运输、安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吨9000元(暂定管桁架356吨、屋面主檩条70吨的工程量计算,最终以设计图纸的重量及理论尺寸计算为准),该价款含税价等(不含水、电及土建项目的协调费);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管桁架材料进场到工地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到货款;管桁架安装完成80%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进度款;管桁架及主檩条安装完成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完工款,验收合格后到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2021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水世界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屋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水世界屋面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安装包机器包辅材,屋面反手底板、次檩镀锌方管及屋面镀锌找平钢板的施工安装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55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屋面反手板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次檩条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30%;屋面找平板完成,甲方支付合同价30%;验收合格使用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
2022年3月31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水世界屋面外层装饰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屋面外层装饰板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水世界屋面外层装饰板;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机械及辅材,包安装包机器包辅材包安全;甲方提供装饰面板及收边材料,材料送达施工现场;按甲方提供的屋面面板布置图及做法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60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不含临设及水电费);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大鱼安装完成一半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大鱼全部完成再付合同价款30%;小鱼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30%;验收合格使用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
2024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内蒙古某某恼包水世界管桁架、屋面、屋面外层装饰板工程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其中:工程结算单(总表)中载明:某某水世界管桁架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结算价款为3880440元,固定单价;某某水世界屋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完成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结算价款为1550000元,固定单价;某某水世界屋面外层装饰板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9月24日,结算价款为2600000元,固定单价。总结算款为8030440元。
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4日至2024年7月5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管桁架合同》《屋面工程合同》《屋面外层装饰板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管桁架合同》和《屋面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4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为930440元。《屋面外层装饰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工程款的5%即130000元作为质保金,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70000元。某某公司主张自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4年10月12日计收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40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7.2元,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