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柯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0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徽路439号景园小区东区24号楼1单元302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103MA710KJ5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柯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永顺路163号金科天籁城12栋1单元5层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112MA6UPTD1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丰公司)、陕西柯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柯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裕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裕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款712582元;2.判令被告中裕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50072元自2024年5月2日起,另外462510元自2024年11月9日起,均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9日为6701.94元);3.判令被告柯渼公司对上述诉求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签订《西安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二期)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西安市周至县农污二期污水管道(主管、支管)、道路等工程施工、养护中的劳务及机械部分;安全文明施工中的防尘网覆盖、洒水、清扫、安全护栏维护等人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公里43万元;劳务费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署的《施工协议》为依据的原则,项目完成经项目部出延后负乙方进度款70%,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进度款的27%,维保金3%在四方验收完成起一年后乙方所施工的区域未出现塌方或下沉,会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月25日完工,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裕丰公司均未办理结算,202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广济镇南留村污水管道工程量为3426米,被告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全部清算。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41700元,并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结清70%的工程款,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202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裕丰公司和***至今未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柯渼公司作为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PPP项目的发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中裕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渼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我方对原告与被2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不知情。我方与被告中裕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方认为其与被告中裕丰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效,其应得工程款需四方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2.原告所诉工程价款是其与被告中裕丰公司结算的结果,工程款是需要四方验收合格后才由被告中裕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数额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经发包方确认后,才能确定,我方已向被告中裕丰公司支付将近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量是由总包方另行找人完成。 被告***、中裕丰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柯渼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裕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安市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二期)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柯渼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中裕丰公司为劳务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交付的实际内容及乙方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分包方式实行包公包辅料,分包内容为污水管道、道路等工程施工、养护中的劳务及机械部分;安全文明施工中的防尘网覆盖、洒水、清扫、安全护栏维护等人工。工程款支付原则为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完成量的70%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同年8月24日,被告中裕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西安市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二期)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担任的劳务内容为周至县农污二期污水管道(主管、支管)、道路等工程施工、养护中的劳务及机械部分;安全文明施工中的防尘网覆盖、洒水、清扫、安全护栏维护等人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公里43万元,劳务费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署的《施工协议》为依据的原则,项目完成经项目部出延后负乙方进度款70%,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进度款的27%,维保金3%在四方验收完成起一年后乙方所施工的区域未出现塌方或下沉,会返还乙方。现该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广济镇南留村污水管道工程量为3426米,被告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全部结算单。2024年2月6日,原告制作《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期)》结算单(附件1),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541700元,代扣费用合计1029118元,应付剩余工程款512582元,被告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中裕丰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541700元,按照原定合同支付条款执行经甲方初步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为1079190元,经三方整体验收完成后支付本工程总工程款剩余的27%即416259元;按照附件1结算扣除代扣费用1029118元,本次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0072元,加上材料代买款200000元,总计未付250072元。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项目工程款250072元在2024年5月1日结清,总工程款剩余的27%即416259元经三方验收完成后支付,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24年3月30日,被告中裕丰公司、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工队与田锐工队在广济镇南留村与广济镇三义村的农村污水改造工程70%的工程款剩余于202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之间结清,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被告柯渼公司与被告中裕丰公司之间工程量完成了98%,被告柯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裕丰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二期)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周至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期)》结算单(附件1)、《结算说明》、《工程结算承诺书》、《承诺》、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柯渼公司与中裕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裕丰公司,被告中裕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再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为被告中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中裕丰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总工程款为1541700元。而被告中裕丰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根据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裕丰公司、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项目工程款250072元在2024年5月1日结清,总工程款剩余的27%即416259元经三方验收完成后支付,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目前原告未提供三方已验收完成的证据,故总工程款剩余的27%应在三方验收完成后支付。维保金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在四方验收完成一年后原告施工的区域未出现塌方或下沉再行返还,而原告亦未提供四方验收完成的证据,故维保金3%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裕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72元,剩余462510元应在四方验收完成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25007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实为被告中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结算单、结算说明等的签字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渼公司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柯渼公司分包给中裕丰公司的工程完成了98%,未实际竣工验收,被告柯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裕丰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柯渼公司五欠付工程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72元及利息(以25007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