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房地产集团北方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艺奕飞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547号 原告: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8号楼1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国,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3号院11号楼4层1**4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奕飞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兴东街2号院2号楼1层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药房”)与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方有限公司(简称“中铁房地产”)、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物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北京艺奕飞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艺奕飞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国、***,被告中铁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奕飞扬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32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197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1号房屋租金损失19533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1房屋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房屋占用费损失916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X1房屋案件违约金损失438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X1房屋、X2房屋案件诉讼费共22627元(6450元+6387元+6417元+3373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2房屋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7月29日计292天租金损失142914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1月28日房屋占用费损失59710.61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8日物业费7087.6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4月29日人员工资288000元(8000元/人/月×2人×18个月);11.判令被告支付药房经营损失360000元(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宽带费1600元;1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隔离墙拆装费7986元;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卫生间、厨房安装、修复费用2500元;1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层楼钢架费用35500元;1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砖、墙面、屋顶人工及材料费16500元;1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锁及换锁费用1080元;1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合保险公司现场评估20天的误工费13800元(5000元/人/月/21.75天×20天×3人);1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安装费及拆除费12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1和X2门面房用于开办***大药房长兴街分公司。2020年10月10日清晨,原告南邻的店铺(由艺奕飞扬承租)发生火灾,导致店内药品污染(按规定必须销毁)及室内装修和物品受损。2020年11月6日,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房消火认字(202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测起火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07时3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店铺内东北角休息室,起火原因系休息室上部桥架内的电缆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击穿铁皮、电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起火所致。火灾事故发生时,起火房间消防设施配套不全导致消防人员迫不得已另行取道穿过邻居药房到后面楼内的消防栓接水管灭火,导致原告损失加重。经了解:引起火灾事故的电缆系中铁房地产盖房时铺设,中铁建物业系发生火灾的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电缆系中国移动所有。原告认为:中铁房地产在设计建造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中铁建物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存在管理维护责任、中国移动作为电缆的所有人,发生火灾的原因完全是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应对火灾导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中铁房地产辩称:1.我方就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已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且案涉房屋已出售,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设备已移交中铁建物业房山分公司管理,我方不再对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拥有控制权或管理义务;关于引发事故的动力电缆,并非我方建房时铺设,后得知系中国移动为经营所需自行铺设,事故与我方无关;2.原告所谓灭火过程中改道药房取水导致药品水淹与事实不符,所谓消防设施不全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水浸药品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主张的依据和理由均不足,亦有不属于原告损失的部分,无权要求我方赔偿。综上,我方对火灾事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或法定义务,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铁建物业辩称:1.我方对原告室内财物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我方的管理过错导致,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系原告隔壁底商艺奕飞扬发生火灾导致,并非我方管理服务的公共区域,且艺奕飞扬在经营场所内搭建办公室兼休息室、存放诸多电器,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应向艺奕飞扬主张赔偿责任;3.我方对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故一直未领取《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同意以法院最终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准;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主张的依据和理由均不足,亦有不属于原告损失的部分,我方不同意赔偿。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移动辩称:1.我公司安装电缆系物业公司同意并协助进场铺设,属于业务经营的必要措施,施工手续齐全且系低压电缆,不具备高度危险性,事故的发生并非我公司电缆造成,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消防部门认定了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艺奕飞扬在店铺通道近距离堆放可燃物、违反消防规定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艺奕飞扬承担;3.我方认为发生火灾时间早于我方检测设备发现问题时间10多分钟,排除了我方电缆发生事故的可能,我方亦定期对机房设备进行检测,故对本案所涉事故无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主张的依据和理由均不足,亦有不属于原告损失的部分,我方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同时我方认为艺奕飞扬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法院追加艺奕飞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艺奕飞扬辩称:1.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缆位置处于屋顶较为隐蔽的位置,我方的日常工作无任何触碰该位置电缆的条件和必要,起火时非工作时间且店内无任何工作人员,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既没有造成火灾的条件,也没有造成火灾的时间,此次事故完全是电缆铺设不当所致,我方亦系受害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1室、X2室房屋(87.45平方米+84.75平方米、简称“涉案房屋”)系***大药房分别从***、北京传奇微变长阳餐饮有限公司处租赁,用于经营药店,约定:X1室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共10年(第一年5.5元/天/㎡、年租金175556元);X2室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共10年(第一年5.5元/天/㎡、年租金170135元);109室和110室租金均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2.***大药房于2006年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系中铁房地产开发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售出;涉案房屋由中铁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3.与涉案房屋相邻的X3号房屋(艺奕飞扬承租)于2020年10月10日晨发生火灾,造成X3号房屋内物品基本烧毁(另案处理)、109和110号房屋室内物品及相邻的中国移动房山分公司运营的机房烟熏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4.经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测起火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7时3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X3号店铺内东北角休息室,起火原因系休息室上部桥架内的电缆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击穿铁皮,电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起火所致;5.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大药房于2020年12月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大药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房屋装饰、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现场勘验为2021年8月5日),结论为532595元(其中装修装饰物品非争议项6162元、装修装饰物品争议项75207元;药品争议项451226元),***大药房支付了评估费19768元;6.根据各方的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缆系中国移动通过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铺设,铺设前未告知中铁建物业;7.就***大药房主张的除鉴定评估之外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并参照***大药房的诉求酌定项目和数额如下:X1和X2室租金损失共338251元、X2室房屋占用费损失35208元(489元/天×72天)、物业费损失5695元(5.6元/平方米/月×12个月×84.75平方米)、员工工资损失55680元(2320元/月×12个月×2人)、经营损失200000元,总计634834元;7.对评估报告载明的物品争议项36293元,考虑到X1和X2室受烟熏且水渍情况不明,经对照物品争议部分明细表,本院酌定将窗帘(320元)和沙发(912元)列入损失范围,其他不予考虑;8.审理中,***大药房明确表示艺奕飞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案涉X1号房屋发生火灾时,已经被中铁房地产出售,中铁房地产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小区住宅及商业配套交由中铁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经本院审查,未见中铁房地产对火灾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中铁房地产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建物业对中国移动铺设电缆不知情,显然在提供物业服务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缆系中国移动为经营所需而铺设,事前未告知中铁建物业,既留有事故隐患又构成了过失侵权,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较大比例,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60%;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电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对此承租人艺奕飞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但考虑到***大药房认为艺奕飞扬不应承担责任因而不向艺奕飞扬主张赔偿,故艺奕飞扬应承担的20%赔偿比例应在***大药房的合理诉求中扣除;2.结合***大药房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方的辩解,按照一般常理和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将评估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全额列入损失范围,酌定将有争议部分的36293元中的1232元列入损失范围、其他有争议部分的50%列入损失范围,各方负担的数额依据上述比例计算;3.***大药房的过高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采纳其中的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大药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因X1号房屋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459.6元;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2378.8元; 三、驳回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9768元,由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3元(已交纳);由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169元,由北京***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6元(已交纳);由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