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563号
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5KC5Q。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龙,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电焊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是依据被告工作量结算,即根据被告电焊切割吨数计算劳务费,应当是劳务关系,所以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8]7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时我和对方还签订了回家养伤的协议,我认为我们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我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我是2016年8、9月份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签合同是2017年11月1日,最初到单位时约定日工资100元,按月支付,平时没有补助,有加班费,按照工资的平均值每小时多少支付,没有工资表,每次直接发给我现金,对方有工资表,在工资表上签字,每月的工资不固定,没有加班的时候就是固定工资,区间大概从3000元到4000多元,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给我买过一回意外伤害保险,我受伤住院期间还给我报销了,我现在不在单位工作,在家养伤。事故发生后,做手术的钱是公司拿的,保险钱给公司了。事故发生之后给我开了不到一年工资,每月3000元,一共6、7万,包括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日工资为1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9日,被告因意外受伤。
另查,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经过了仲裁,但是原告不服,被告在原告处做电焊工切割钢材,对小件30元每吨,大件钢材20元每吨,每月月底结账,原告认为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事实错误。2、劳动仲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立案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和原告有劳动关系,临时的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协议。劳动合同是受伤之后厂子给我的,单位徐晓彬的爸爸给我的,让我签字,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乙方签字**是我签字的,协议书法人签字的地方是徐长吉也就是徐晓彬的父亲签的,徐晓彬的父亲属于单位的老板之一。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并结合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理,即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婧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