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上诉人起诉到海城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相关法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工作量结算,即根据被上诉人电焊切割吨数计算劳务费,应当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判决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瑞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是依据被告工作量结算,即根据被告电焊切割吨数计算劳务费,应当是劳务关系,所以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8]7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日工资为1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9日,被告因意外受伤。
另查,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理,即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且上诉人瑞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是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