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375号
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5KC5Q。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龙,系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兴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八级伤残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四次住院,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后三次费用超过必要治疗程度,所以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0】117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服从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瑞兴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前月平均工资2812.50元。伤后共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1天,被告**需要家属1人护理8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已支付被告护理费3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607.25元。2019年8月23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0年8月23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原告同意按12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000元。
另查,2018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劳人仲字(2020)第1177号仲裁裁决书1份,部分病志3份及票据。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双方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937.50元(2812.50元/月×11个月)。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分别为52811元(4801元/月×11个月)和45000元(2812.50元/月×16个月)。另原告已支付伤后工资36000元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9882元(122元/天×81天)。另原告已支付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鞍山地区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9元/天,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39元(19元/天×81天)。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同意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750元(2812.50元/月×12个月)。
关于被告交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次住院和第四次住院检查项目相同,且第三次住院系被告自己要求出院,故对重复检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因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因被告第三次住院亦系因治疗本次工伤的疾病进而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750元;
三、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7.50元;
四、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五、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4607.25元、护理费9882元、伙食补助费1539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88726.7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护理费及工资39000元,余款149726.75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婧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