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3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龙,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波,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系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9月到瑞兴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9
日13时30分左右,**在公司院内在找圆钢料期间由于圆钢料
堆上的圆钢松动后滑落将其右脚挤伤。**受伤后分别于2017
年6月9日和2017年9月14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经海城
市正骨医院(病案号:2017003929)诊断为:1.右腓骨下1/3闭合
3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错位3.右踝部软组织挤压擦伤皮伤。及海城市正骨医院病(案号:201700679A)诊断为:1.右内课闭合粉碎性骨折合并胫距关节错位胫腓联合分离术后2.右腓骨下1/3闭合性骨折术后。**于2018年6月4日向海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城人社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未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向海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瑞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海劳人仲字[2018]第721号仲裁决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与瑞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城人社局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所受伤害为工
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城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于2017年6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公司院内在找圆钢
料期间由于圆钢料堆上的圆钢松动后滑落将其右脚挤伤,系在工
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海城市人社局对陈
朴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海城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后,依法向瑞兴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等手续,并
对**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证据亦确实充分。故
瑞兴公司要求撤销海城人社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
海人社认字第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兴公司提出的**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一节,经查,**与瑞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情节己经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且上述判决已生效,故瑞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瑞兴公司与**是依据**工作量结算,即根据**每日电焊切割吨数计算劳务费,应当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意见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我院作出的(2019)辽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法律文书已生效。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海人社认字第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瑞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庆文
审判员  刘元玲
审判员  张 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芦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