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与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恒邦公司支付购买70#A级沥青货款1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00000元乘以8‰月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16000元;被告恒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公司、恒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建远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油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70#A级沥青,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邦公司供应了价值2000000元的货物,被告恒邦公司收货后先后向原告开具了面额各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原告按期承兑时,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未能兑现。经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款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前延期一个月的利息按8‰月利率计付。同年3月12日被告恒齐公司向原告出具《逾期货款支付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恒邦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恒齐公司还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此作担保。但除被告恒齐公司先后付款900000元外,余款迟迟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油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恒邦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被告恒齐公司出具的《逾期货款支付担保函》1份、《股东会决议》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 二、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2元,由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