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1503号
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燃料油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等相关买卖事项,并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屡次违约。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8855元,此后,被告退回原告价值56736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19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1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燃料油长期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就有关买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
4.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5.抽回数量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货物净重17.73吨的事实。
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燃料油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价格为4300元/吨,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搅拌站(景德镇);若需方对油质有异议,须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送封样至当地检验;每次发货前需将前一车货款全额付清;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供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送到需方指定的卸货地,需方必须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9月9日、9月29日向被告交付燃料油33.02吨、26.73吨、28.94吨,合计88.69吨,单价4300元/吨,应收货款合计38136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燃料油32吨,单价4100元/吨,应收货款1312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燃料油30.09吨,单价3200元/吨,应收货款96288元。2015年5、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取回货物17.73吨,单价3200元/吨,价值5673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19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违约金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燃料油长期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119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2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