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222民初39号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邵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不详,住江西省浮梁县。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