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222民初39号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邵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不详,住江西省浮梁县。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